(2017)新422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毛淑璐与翟运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淑璐,翟运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21民初1692号原告:毛淑璐,女,1994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被告:翟运堂,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新疆额敏县。原告毛淑璐与被告翟运堂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翟运堂住址即”新疆额敏县XXXX”多次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均无法送达。原告不能提供新的地址,亦不同意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毛淑璐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翟运堂的地址无法送达,本院亦无法查证确定被告翟运堂的住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淑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52元,减半收取3726元,(原告毛淑璐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毛淑璐。投递费100元,由原告毛淑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