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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毛淑璐与翟运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淑璐,翟运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21民初1692号原告:毛淑璐,女,1994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被告:翟运堂,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新疆额敏县。原告毛淑璐与被告翟运堂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翟运堂住址即”新疆额敏县XXXX”多次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均无法送达。原告不能提供新的地址,亦不同意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毛淑璐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翟运堂的地址无法送达,本院亦无法查证确定被告翟运堂的住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淑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52元,减半收取3726元,(原告毛淑璐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毛淑璐。投递费100元,由原告毛淑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