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执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国庆与刘伟、刘天富、万春婵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国庆,刘伟,刘天富,万春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02执572号申请执行人:胡国庆,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侗族,住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被执行人:刘伟,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因故意伤害罪在贵州大硐喇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刘天富,男,193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被执行人:万春婵,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本院在执行胡国庆申请执行刘伟、刘天富、万春婵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根据权利人胡国庆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明确由被执行人刘伟、刘天富、万春婵共同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8030.2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刘伟正在服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刘天富、万春婵亦暂无履行能力,据此,权利人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范(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裕文审判员 刘玉珍审判员 覃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