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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艾鸿林与万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鸿林,万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37号原告:艾鸿林,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小勇,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艾鸿林与被告万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小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由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借款利息55278.9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每天85.4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利息为每日1%;又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利息同样为每日1%;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就无法再找到两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万小勇经公告送达传票仍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二份、银行流水一份、照片两张。庭审中原告方还申请法庭传唤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万小勇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艾鸿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6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就无法再找到被告,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万小勇因急需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方出具的证据及证人段某证明被告万小勇收取了原告的借款13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自借款交付时已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做了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借款期满届满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小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还原告艾鸿林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借款期满届满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艾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被告万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吉昆人民陪审员  魏丕林人民陪审员  孔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