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辖终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金色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色,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福盛高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陈永南,柯宝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辖终2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色,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大中华交易广场裙楼一楼东北角部分及交易广场写字间32整层、33层东区12-1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74119F。负责人:林利群,行长。原审被告:深圳福盛高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南联社区第六工业区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56708183-3。法定代表人:刘志彬,总经理。原审被告:陈永南,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审被告:柯宝治,女,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陈金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原审被告深圳福盛高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陈永南、柯宝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794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