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7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董卿与吴胜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卿,吴胜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147号原告:董卿,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吴胜昊,男,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董卿与被告吴胜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30日,被告以家中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写下借据一张,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2016年12月30日,原告当场支付被告人民币10,000元,并又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后来并未兑现承诺向原告还款,原告经追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被告吴胜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胜昊因故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董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通过现金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0,000元给付被告。现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胜昊向原告董卿借款人民币20,000的事实,有借据以及支付宝转账凭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吴胜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卿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吴胜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卿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4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吴胜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兴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柳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