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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培国与于以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国,于以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2民初535号原告杨培国,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农场被告于以明,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友谊镇原告杨培国诉被告于以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培国、被告于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在黑龙江农村商业银行互为联保贷款种地,被告贷款金额是180000.00元,到还贷期限时,被告无力偿还此贷款。原、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来偿还此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共计203093.73元,被告自愿将位于友谊县友谊镇时代新城二期老23号楼五单元302室的楼房转让给原告抵偿此贷款。并于2017年3月8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可至今为止,被告没有将转让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房屋无果,故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203093.73元;二、请求被告偿还从2017年3月至还清时止以本金203093.7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三、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被告辩称:贷款是事实,在2016年1月15日,我和原告和朱运刚、于强四个人组成四联保在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我贷款了180000.00元,原告是偿还了钱,这笔钱我一分钱没用,都给于强用了。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我也等着于强还给我,我才能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贷款还款凭证一张、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我替于以明贷款本金180000.00元、逾期利息18497.64元、罚息4596.09元,合计203093.73元的事实。被告于以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杨培国和被告于以明为种地在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于以明的贷款金额为180000.00元,被告未能在贷款期限到期时偿还此贷款。原告杨培国和被告于以明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8497.64、罚息4596.09元,共计203093.73元,被告将位于友谊县友谊镇时代新城二期老23号楼五单元302室的楼房抵偿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作为一个联保小组的成员共同在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取得了贷款,原、被告与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以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对被告于以明的追偿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8497.64、罚息4596.09元,共计20309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应自原告取得追偿权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3月20日起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于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培国人民币203093.73元及利息(以203093.73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41元,减半收取2173.21元,由被告于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柏旭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