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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徐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徐金良,丁博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沿江路景XX庭6号楼2-7号商铺.负责人:钱明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林,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良,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乐平市名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博远,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景德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金良、丁博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7)赣028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景德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0722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徐金良系农村户籍,徐金良仅提供了其居住证明,且乐平众埠镇并不属于城镇,同时徐金良不能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错误。徐金良答辩称,虽然是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地在众埠镇众埠街,属于集镇,可视为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是做泥工、石匠,高于一般居民。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是正确的。丁博远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10时10分,丁博远驾驶赣H×××××小型轿车由乐平市往众埠方向行驶,途经乐平市××蔬菜基地路段,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的徐金良驾驶的赣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金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金良经120救护车送至乐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再转回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3天,花去医药费86676.07元(其中86530.27元为丁博远垫付的,徐金良自己支付医疗费145.8元),救护车出车费1800元。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4月27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博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金良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6月28日乐平市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徐金良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继续医疗费为人民币一万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35天、营养期为105天”,平安保险景德镇公司对该伤残等级无异议。徐金良花去鉴定费2200元。丁博远共垫付人民币89830.27元,包括医疗费86530.27元、救护车出车费1800元、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另查明徐金良户籍为农业户口,居住在乐平市××镇××街上。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事故发生时仍在承保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博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金良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徐金良以此事故认定书提出的诉讼请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支持;丁博远应对徐金良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景德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故平安保险景德镇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原告应按住院时间等时机治疗情况计算。徐金良虽系农业户口,但徐金良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及常年居住在众埠镇众埠街,可视为居住在城镇,故对徐金良的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徐金良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徐金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核算如下:医疗费86676.07元、护理费73天(住院天数)×80元/天=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住院天数)×30元/天=2190元、营养费73天×30元/天=2190元、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年=53000元、误工费120元/天×73天+(120元/天×87天×10%)=98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元/天×73天(住院天数)=1095元、二轮车维修费1500元、救护车出车费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409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金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6676.07元、营养费2190元、护理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1095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98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轮车维修费1500元、救护车出车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7095.0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景德镇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金良,原告徐金良返还被告丁博远垫付的医疗费89976.07元(86530.27元、二轮车维修费1500元、救护车出车费1800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元,鉴定费2200元,由丁博远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徐金良向本院补充提交二份证据,1、乐平市众埠镇镇村建设办公室、众埠镇众埠村委会的证明,以证实徐金良所居住的乐平市××镇××街××号位于众埠镇镇区规划范围内;2、众埠镇村委会的证明,以证实乐平市××镇××街××号系徐金良父辈自建房,徐金良居住多年,且以石匠手艺为生帮人修建房屋。上诉人平安保险景德镇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徐金良的赔偿标准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被上诉人徐金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中,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和乐平市规划局关于城镇规划文献,该规划文献中早已将众埠镇列为城镇规划区域内;二审中,徐金良补充提交了乐平市众埠镇镇村建设办公室、众埠镇众埠村委会的证明,进一步证实徐金良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同时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徐金良从事石匠手艺。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徐金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保险景德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亮常审判员  陈苾铃审判员  程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维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