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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红卫与雒凤宁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卫,雒凤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卫,男,1969年4月3日出生,住第十师一八四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传忠,男,1966年7月9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雒凤宁,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玲,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卫因与被上诉人雒凤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00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卫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于传忠、被上诉人雒凤宁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一、王红卫不向雒凤宁赔偿经济损失52496元;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雒凤宁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关于原审程序上存在的瑕疵问题。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雒凤宁诉王红卫不当得利纠纷后,王红卫在开庭前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的《恳请雒凤宁到庭应诉申请书》,但雒凤宁并未到庭应诉,致使法庭无法查清雒凤宁与王军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委托合同以及买卖辣椒的打款记录。为此,王红卫便于2017年5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向法庭递交了《强烈要求王军到庭应诉申请书》,以便让法庭查请雒凤宁与王军代办辣椒买卖行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身在一八四团的王军却拒绝出庭,这就严重侵犯了王红卫的知情权,并且让王红卫更加有理由确信该案是由王军代替雒凤宁对王红卫提起的虚假诉讼,也就是说,王红卫对雒凤宁诉讼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恳请十师中院予以查实。以确保此次诉讼的程序公正。二、关于王红卫向雒凤宁赔偿损失5249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裁明:2015年2月6日,雒凤宁在代办人王军的陪同下与邓建利签订了辣椒收购合同,并收购了18.88吨辣椒,那雒凤宁为什么不把装包的辣椒拉运回原籍山东宁津县呢?这是其一;其二,2015年2月11日晚,王军将雒凤宁、赵秀臣秘密送到和什托洛盖火车站上车,以及王红卫156140公斤辣椒在未完全结清款的情况下,被雒凤宁、赵秀臣雇佣的货车拉走,王红卫便向巴里巴盖垦区公安局一八四团派出所报案,要求扣押货物,该局领导让王红卫自己驾车前去处理,但拉运辣椒车辆己逃跑到甘肃境内,致使王红卫无功而返。在此期间,办案民警也曾多次打电话让雒凤宁和赵秀臣来一八四团结清货款,但雒凤宁拒不来一八四团派出所配合侦察,其行为明显不当;其三,原审法院在审理(2015)巴民初字第149号不当得利案时,承办该案的法官也曾多次打电话让雒凤宁来一八四团法庭接受质询,但雒凤宁拒不合作,这充分证明心里有鬼,害怕面对王红卫的当庭发问;更害怕追究其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其四,结合本案实际,涉案的18.88吨邓建利辣椒于2014年秋被冰雹打坏,后期又遭遇病虫害,尽管买卖的成交价仅为每公斤2.5元,但到了2015年3月底,这18.88吨辣椒已经严重变质,其颜色发白发生霉变,而雒凤宁又不前来处理纠纷,拉回辣椒。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王红卫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只好在好心人田俊江、徐红光的见证下,以估堆的形式让张金华花费2.85万元拉走了辣椒,这有《辣椒购销合同》为证。依据《侵权责任法》笫二十六条之规定,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王红卫对拉走18.88吨辣椒行为有不当的过错,也不能给雒凤宁全额赔偿经济损失52496元.恳请十师中院明察。三、关于王红卫扣留涉案的辣椒行为是否合情、合理、合法的问题。首先,通过庭审不难看出:王红卫尚有79648元辣椒款没有收回,还有就是60吨辣椒,雒凤宁和赵秀臣并没有依约拉走,其预付的5万元定金不能填平王红卫的实际经济损失。也就是说,王红卫根本没有从此次辣椒买卖行为中获益,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其次,2015年2月12日,当王红卫向一八四团派出所报案,请求依法追究雒凤宁和赵秀臣以及王军的法律责任时,并没有得到当地公安部门的支持,又因王军在支付完42万元货款后,尚欠王红卫79648元辣椒余款,当时,王红卫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军与雒凤宁和赵秀臣合伙做辣椒生意,最起码构成了表见代理,故王红卫从王军处扣押18.88吨辣椒属迫不得己的民事自助行为;其三,王红卫扣留了涉案的辣椒后,及时向当地的一八四团派出所和团司法所汇报了案情,并得到了同情和谅解。因为王红卫扣留涉案辣椒不是目的,只是催促雒凤宁和赵秀臣以及王军尽早结算辣椒余款的手段,根本构不成侵权,否则,当地公安派出所早已追究了王红卫的法律责任。总而言之,王红卫扣留涉案辣椒的行为合情合理,同时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王红卫构成侵权的依据明显不足,恳请十师中院予以改判。雒凤宁辩称,一、原判程序合法,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未到庭,也能够查清本案的事实,不属于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二、王军不是当事人,不是必须应当到庭应诉的人,在一审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申请证人王军出庭作证,因开庭前王军有事未到庭,一审法院给王军做了一个调查笔录,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之前,王军也因此事起诉过上诉人,开过两次庭,该问的问题上诉人都已问过,并且记录在案。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也向法庭申请调取了2015年巴民初字第149号的案件材料。在上述的案件中,上诉人的两兄弟和王军在法庭上大打出手,并且被一审法院处罚过。这有可能是证人王军不愿意到法庭作证的原因。上诉人在诉状中谈到虚假诉讼的问题,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欺骗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通过执行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而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向法院提起上诉,对这个事实,上诉人应当是不会否认的。所以说被上诉人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三、扣留被上诉人的辣椒无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为了追索财物非法扣留他人财物。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雒凤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辣椒损失4800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包装费等损失3496元;三、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149.6元;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原告雒凤宁在代办人王军的陪同下与邓建利(曾用邓保民之名)签订了辣椒收购合同,双方约定邓建利将其位于184团3连的约20吨辣椒,以每公斤2.5元卖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雒凤宁于当日向邓建利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的代办人王军找人把辣椒装袋共计花费人工费1596元。2016年2月13日,邓建利的辣椒过磅两次花费100元,称重分别为10800kg、8000kg。2015年2月14日,原告的代办人王军用其爱人赵志英的银行卡向邓建利爱人郭小玲的银行卡转入48200元。王军向邓建利付货款及油料费后,便用邓建利的车把辣椒从184团3连运至184团8连,花费装包1596元、装卸车费1200元、机采棉网箱租金400元。后经双方核算,邓建利向王军返还多支付的辣椒款10000元。2015年2月15日,王红卫将184团8连王军晒场上的18.8吨辣椒拉走。另查明,被告王红卫与赵秀臣签订了辣椒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红卫将约150吨辣椒卖给赵秀臣,价格为3.2元每公斤,王红卫卖辣椒后,累计收到辣椒货款420000元,定金50000元,合计4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王红卫拉走辣椒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辣椒损失48000元、装包费1596元、装卸车费1200元、油料费200元、机采棉网箱租金400元、过磅费100元、利息损失5149.6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红卫拉走辣椒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雒凤宁通过代办人王军与邓建利签订了辣椒买卖合同,向邓建利支付了定金10000元、亦通过代办人王军向其支付了全部尾款,故辣椒所有权应属原告雒凤宁所有。被告王红卫认为王军、李富明系雒凤宁与赵秀臣的代办人,雒凤宁与赵秀臣系合伙关系,赵秀臣、雒凤宁其签订了合同,其拉走的18.8吨的辣椒系赵秀臣所有,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拉走原告辣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选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辣椒损失48000元、装包费1596元、装卸车费1200元、油料费200元、机采棉网箱租金400元、过磅费100元、利息损失5149.6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辣椒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按18.88吨计算,每公斤2.5元,共计47200元,原告依据与邓建利签订的合同约定不足1000元按1000元计算,共向邓建利支付货款48000元。被告辩称应按实际的应售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过磅单及其他证据均能证实,邓建利出售的辣椒为18.8吨,按合同约定单价每公斤2.5元,货款共计47000元。2、其他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装包费1596元、装卸车费1200元、油料费200元、机采棉网箱租金400元、过磅费100元。被告辩称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邓建利签订买卖合同时,辣椒在184团3连,后辣椒在184团8连被王红卫拉走。原告收购辣椒过磅,转移辣椒支付装包费、装卸费、油料费、机采棉网箱租金、过磅费,符合客观实际,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装包费损失1596元、装卸车费损失1200元、油料费损失200元、机采棉网箱租金损失400元、过磅费损失100元,共计349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的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5149.6元。按本金51496元,年息6%,从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计算20个月(51496×6%÷12×20=5149.6)。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辣椒并未产生利益,原告要求年利息6%计算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除造成财产本身的损失外,可能还会导致被侵权人在一定范围内与财产相关的未来利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把原告辣椒拉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辣椒的所有权,被告从拉走原告的辣椒至今,已满两年,理应造成原告的除财产外的利益损失。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雒凤宁赔偿损失52496元;二、驳回原告雒凤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14元,减半收取608.07元,原告雒凤宁负担44.54元,被告王红卫负担563.53元。二审中,王红卫、雒凤宁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上诉人王红卫的申请,依法从新疆巴里巴盖垦区公安局调取宁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询问赵秀臣的笔录、2016年12月28日询问雒凤宁的笔录、2015年12月18日询问李富明的笔录。赵秀臣与雒凤宁均证实两人之间是朋友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赵秀臣与王红卫之间的辣椒款已结清,雒凤宁尚欠王红卫辣椒款,李富明系赵秀臣在一八四团收购辣椒的代办人。李富明证实赵秀臣与雒凤宁之间是合伙关系,两人尚欠王红卫辣椒款。经质证,上诉人王红卫对以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银行卡是由雒凤宁掌管。被上诉人雒凤宁对公安机关询问赵秀臣的笔录、询问雒凤宁的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询问赵秀臣的笔录可以反映出赵秀臣与雒凤宁之间是朋友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涉案的辣椒属于被上诉人雒凤宁所有。对询问李富明的笔录不认可,认为李富明没有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宁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赵秀臣的笔录、询问雒凤宁的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宁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李富明的笔录暂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雒凤宁是否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及证人王军是否必须出庭作证。上诉人王红卫上诉认为其在一审开庭前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的《恳请雒凤宁到庭应诉申请书》,但雒凤宁并未到庭应诉,致使法庭无法查清雒凤宁与王军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委托合同以及买卖辣椒的打款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待证事实在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本案待证事实已经查明,因此被上诉人雒凤宁不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而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的当事人,况且,本院根据上诉人王红卫的申请,依法从新疆巴里巴盖垦区公安局调取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6年12月28日询问雒凤宁的笔录,该询问笔录证明赵秀臣与雒凤宁两人之间是朋友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赵秀臣与王红卫之间的辣椒款已结清,雒凤宁尚欠王红卫辣椒款,李富明系赵秀臣在一八四团收购辣椒的代办人。故被上诉人雒凤宁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上诉人王红卫上诉还认为,其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向法庭递交了《强烈要求王军到庭应诉申请书》,以便让法庭查请雒凤宁与王军代办辣椒买卖行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身在一八四团的王军却拒绝出庭,这就严重侵犯了王红卫的知情权,并且让王红卫更加有理由确信该案是由王军代替雒凤宁对王红卫提起的虚假诉讼,也就是说,王红卫对雒凤宁诉讼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上诉人王红卫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上述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王红卫未经被上诉人雒凤宁同意就私自扣押辣椒的行为是否合法。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经证明,本案涉诉辣椒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雒凤宁所有。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之规定,上诉人王红卫未经被上诉人雒凤宁同意就私自扣押辣椒的行为不合法。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红卫赔偿被上诉人雒凤宁各项经济损失52496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红卫本应通过起诉到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程序追索债务,但上诉人王红卫非法私自扣押被上诉人雒凤宁的辣椒追索债务不仅侵犯被上诉人雒凤宁的财产权利,同时由于上诉人王红卫采用了非法扣押这种手段也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上诉人王红卫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雒凤宁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红卫赔偿被上诉人雒凤宁各项经济损失52496元合法有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王红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40元,由上诉人王红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新军审 判 员  刘文胜代理审判员  郑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洁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