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新培、孙朝阳、孙慧英与李学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培,孙朝阳,孙慧英,李学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685号原告:孙新培,男,汉族。原告:孙朝阳,男,汉族。原告:孙慧英,女,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琴,女,绛县古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新,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法定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果,男,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树东,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新培、孙朝阳、孙慧英与被告李学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培、孙朝阳、孙慧英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琴、被告李学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果、永东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新培、孙朝阳、孙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李秋云交通事故身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共计365320.2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李学新驾驶豫C7****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1公里+500米处时,与同方向李秋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侧向西侧变更车道过马路时碰撞,致李秋云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绛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学新与李秋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新仅给付了25000元,三原告作为李秋云法定继承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学新辩称,所驾驶车已买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三原告应提交与死者之间的关系,证明是适格主体;2、本案肇事车是重型货车,肇事车辆投保的保单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的合理合法以及免责条款以外的必要损失我公司予以承担,否则不予赔偿;3、因为本案是李秋云直接死亡,而且本人没有被抚养人,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不应该承担;4、三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在事发后被告李学新垫付25000元,在计算赔偿时应予以扣减;5、由于本案是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赔偿;6、诉讼费、律师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7、未见到原告提交的证据,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永东汽运公司辩称,对起诉内容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进行举证:第一组证据:1.绛公交认字(2017)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李秋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5.绛司鉴中心【2017】尸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28日,李学新驾驶永东汽运公司所有的豫C7****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与李秋云的驾驶雅迪牌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秋云当场死亡,雅迪电动车损坏,李学新和李秋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C7****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组证据:1.绛县卫庄镇张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李秋云和孙新培是夫妻,生育一子一女,李秋云夫妇自2007年开始就一直在华青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为办理李秋云的丧事,三人误工时间为15天左右;2.运城市开发区华青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运城市开发区华青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4.李秋云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张、5.华青实业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16张,拟证明:运城市开发区华青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李秋云自2007年开始一直在华青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2016年11月的工资证明进一步印证李秋云夫妇生活消费在城镇,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6.孙朝阳、丁红霞的房产证各一份、7.2014年至2017年世嘉新城小区收据15份,拟证明:孙朝阳于2014年入住在世嘉新城,有向该小区交纳水费、电费、取暖费等费用的收据,其误工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孙慧英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孙慧英居住在绛县文圣小区1号楼西单元501室,其生活消费在城镇,误工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孙新培是1952年2月4日出生,已65岁。第三组证据:1.运城市开发区华青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6月20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孙新培自妻子李秋云出事后,身心倍受打击,不能再继续工作,属于被扶养对象以及侵权人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2.绛县高飞电动车行证明一份,拟证明:李秋云出事时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于2015年10月21日在绛县高飞电动车行购买,价格为2450元,出事后,该车已报废不能修理;3.绛县盛祥殡葬服务站服务明细一份,证明李秋云死后在殡仪馆花费4429元。被告李学新针对其主张向本院当庭举证:1.原告家属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学新垫付丧葬费25000元;2.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花费鉴定费3773.58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秋云与李学新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因此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各被告应该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对死者户口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死者李秋云是农村户口,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许可证的有效期显示日期,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对鉴定报告客观性有异议;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需核对原件,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认可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上述保险,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既然原告主张李秋云是在城市居住,张上村委会再出具证明自相矛盾,关于李秋云儿子和女儿的误工期被告认为明显过长,而且村委会无法对其误工做出证明,李秋云儿子及女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情况,因此二人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死者李秋云原系该村村民,村委会出具证明是一种管理职能,属其职权范围,故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4、5有异议,从李秋云银行流水显示从2015年8月19日之后就没有工资,工资表不真实,2015年之前一直是通过银行打卡,2015年8月19日以后是现金发放,从工资表显示李秋云笔迹明显不一致,李秋云签名是两个,也就是李秋云20**年领了两份工资,对转款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从该凭证可以看出孙新培和李秋云工资仍然是通过银行卡发放,从而可以印证原告提交的李秋云工资表是伪造,三被告认为从2015年8月19日到事故发生时李秋云是没有工作的,因此李秋云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孙新培和李秋云务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两份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孙朝阳、孙慧英是李秋云子女;对孙朝阳房产证无异议,收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丁红霞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交证据证明;对证据2.3认为,虽然电动车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价格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判定,殡葬服务站明细明显是影印,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学新当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李学新垫付的25000元;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承担鉴定费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被告李学新驾驶被告永东汽运公司所有的豫C7****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1公里+500米处时,与同方向李秋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侧向西侧变更车道过马路时碰撞,致李秋云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绛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学新与李秋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C7****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新向原告支付25000元。死者李秋云,出生于1955年6月9日,事故发生时61周岁,其丈夫孙新培,出生于1952年2月4日,事故发生时65周岁,均系农村居民,自2007年开始在运城市开发区华青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婚生二子女原告孙朝阳、孙慧英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被告李学新驾驶豫C7****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与李秋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李秋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绛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学新与李秋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原告孙新培作为死者李秋云丈夫、原告孙朝阳、孙慧英作为子女均可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被告李学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死者李秋云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开发区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并提供开发区华青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2016年11月的工资证明,证实死者李秋云生前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为519688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19年);丧葬费27487.5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975元÷12×6);被扶养人生活费84965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993元×15年÷3);电动自行车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各项费用共计63314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责任赔偿,赔偿时剔除被告李学新已支付的25000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李秋云已死亡,已不存在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包括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新培、孙朝阳、孙慧英赔付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新培、孙朝阳、孙慧英赔付人民币235570.25元。三、驳回原告孙新培、孙朝阳、孙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