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杨开林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康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2号中建广场B座19-20楼。负责人:曲延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31号。负责人:张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开林,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银,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恩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开林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合同有效,驳回杨开林的原审诉讼请求;由杨开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投保人杨开林与被保险人杨利鹏具有保险利益;2、杨智同意其父杨开林为其子杨利鹏订立案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无论是分红型综合性保险合同,还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均属合法有效。杨开林辩称:因杨开林系文盲,不懂保险专业知识,咨询后才知道受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宣传误导,杨开林给孙子杨利鹏投保属于隔代投保,其法定监护人没有追认,故保险合同无效。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杨开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号为885501695248号的保险合同无效并判令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5900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8日,杨开林以投保人的名义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为时年5周岁的孙子杨利鹏购买了一份名为“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附加08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在“个人业务投保书”上,杨开林在“投保人签名”一栏中签署本人姓名,在“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一栏中签署“杨智(代杨利鹏签)””字样。2011年6月1日,杨开林向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交纳首期保险费149250元,其中主险首次缴费147500元,附加险首次缴费1750元。2011年6月15日,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出具税务发票,6月16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该份保险的合同号为885501695248,投保人杨开林,被保险人杨利鹏,受益人法定。该合同于2011年6月15日成立,2011年6月16日生效。保险费为每年1475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10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每年6月16日,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77年6月15日24时止。合同相关条款对生存保险金、期满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支付期限、计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2月12日,杨开林持其子杨智身份证在新华人寿恩施支公司业务员陪同下到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开户并办理了信用卡,卡号62×××111,该卡由杨开林持有。2013年8月20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杨利鹏的生存保险金50000元转账支付到该卡号账户上。嗣后,杨开林连续交纳了4年保险费,共计人民币597000元。2014年5月30日,杨开林以该保险单为质押向新华人寿恩施支公司贷款140008元。2015年8月31日,杨开林以其是文盲,不懂保险专业知识,受新华人寿恩施支公司业务员宣传误导,为孙子杨利鹏办理隔代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且未经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同意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退还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杨开林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杨利鹏系祖孙关系,虽属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但并不具备法定抚养关系,且被保险人杨利鹏与其父母生活,与杨开林并非同一家庭成员,双方亦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不能认定投保人杨开林与被保险人杨利鹏具有保险利益。二、被保险人杨利鹏的监护人杨智能否对合同进行追认以及可否推定杨智具有同意其父为其子办理保险的意思表示。合同追认是指合同主体资格欠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经有权人追认后,该合同可成为自始有效的合同。追认权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属单方法律行为,行为人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本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本案中,杨开林是以其自身名义为孙子投保,并不是以其子杨智的名义投保,故不存在杨智对合同效力进行追认的问题。此外,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民事合同的重要特点是保险业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需尽谨慎审查义务,主动审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主动与被保险人监护人取得联系,完善合同要素,尽可能避免合同纠纷。本案中,杨开林并非以被保险人监护人杨智的名义投保、缴费,杨开林转账支付保险金的银行卡亦为杨开林本人持有,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智具有同意其父杨开林为其子杨利鹏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合同(分红型,包括附加险),双方就保险期间内生存保险金、期满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计算方式、支付期限等保险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该保险是依附于被保险人人身、具有财产性与人身性双重属性的合同。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故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具有缔约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故杨开林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退还保险费的诉求应予支持,杨开林缴纳的保险费合计为597000元,但只要求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返还590000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放弃部分不再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杨开林的生存保险金50000元亦须在应予返还的590000元保险费中扣除。杨开林以保单质押贷款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开林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85501695248的保险合同无效;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扣除已支付的保险金50000元后返还杨开林缴纳的保险费540000元。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开林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情形,包含生存保险金、期满保险金、身故保险金三种,其中身故保险金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该险种属带有分红理财、按期返还保险金性质的综合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杨开林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投保人杨开林以其对孙子杨利鹏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最早出现保险利益说,是为了将保险与赌博相区分。现在法律规定保险利益原则,是为有效地防范道德危险,该规则可降低甚至遏制投保人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扩大保险损失的意愿。本案中,杨开林以其对孙子杨利鹏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生存保险金和期满保险金均不是以身故为给付条件,相反是以生存为给付条件,对于被保险人杨利鹏或者法定受益人而言,完全属于纯获利的合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利鹏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第二,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法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即使被保险人死亡而没有指定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法定继承中,杨开林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未经被保险人杨利鹏的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杨开林不能从案涉的保险合同中获利。第三,该保险合同约定每满两年可领取一笔生存保险金。在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时,杨开林向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杨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建始县业州镇指阳社区居委会的关系证明,并在申请书转账账户一栏中明确填写了杨智的银行账号,之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将应付生存保险金付至杨智账户。从上述事实可知,即使杨智在杨开林为杨利鹏投保时对所投保险种类、保险金额等不知情,但在保险金领取时,杨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将身份证等重要证件提供给杨开林时应当询问杨开林使用其身份证件的用途,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向杨智支付生存保险金后,杨智一直未提出异议。案涉保险合同属大额的人身保险合同,杨智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对如此大额的家庭支出完全不知情于情理不符,而且涉案保险合同包含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此类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本案中,杨开林以涉案保险单为质押,已向新华人寿恩施支公司贷款140008元。杨智作为被保险人杨利鹏的法定代理人,其主张对保险一事不知情亦不合常理。第四,关于涉案保险合同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条款,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法律上之所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进行限制,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因父母与子女血脉相连,道德危险的发生几率极低,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意外伤亡可能性较高,依赖保险制度进行保护较迫切,故立法上对于父母为未成年人购买死亡保险予以放宽,允许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从上述立法目的分析,出于对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角度,法律允许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险不仅包含父母自身投保的情况,亦应包括父母同意他人投保的情况,因为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并进行把关后,他人投保的道德风险已被防范,能够产生与父母投保相同的效果。因此,杨开林为杨利鹏所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所述,在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保险利益是一个发展的、见仁见智的概念,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和个别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杨开林以其对孙子杨利鹏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案涉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开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均由杨开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郜帮勇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顺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