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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志涛与李佰胜、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涛,李佰胜,李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初1912号原告黄志涛,男,1994年3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谢长江、林国庆(实习),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佰胜,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李平,男,1991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周雪峰,任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注册码:410700300006280(1-1)。委托代理人李行行、于海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涛因与被告李佰胜、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志涛于2017年3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4月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李佰胜、李平、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于2017年8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长江、林国庆(实习),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李佰胜、李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涛诉称,2017年1月28日19时10分许,李佰胜驾驶李平所有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佘家镇佘家村至老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里高村口南一百米处时,撞住行人黄冠林、黄志涛、黄茂富,造成黄冠林、黄志涛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佰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志涛无责任。要求李佰胜、李平、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5000元。李佰胜、李平未答辩。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在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要求为另一伤者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李佰胜发生事故后逃逸,商业险免赔不承担诉讼费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意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黄志涛非医保用药的肯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黄志涛的医疗费花费不是治疗所必须,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对黄志涛购买拐杖花费的认定,因黄志涛提供的购买拐杖票据为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对黄志涛提供的河南中土置业有限公司证明的认定,应该证明不显示黄志涛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黄志涛也未提供劳务合同、纳税证明等与之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虽黄志涛受伤后住院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确需花费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8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明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一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8日19时10分许,李佰胜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佘家镇佘家村至老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里高村口南一百米处时,撞住行人黄冠林、黄志涛、黄茂富,造成黄冠林、黄志涛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佰胜驾车逃逸。2017年2月27日,长垣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7]第2017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佰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冠林、黄志涛、黄茂富无责任。2017年1月29日,黄志涛到长垣县人民医院急诊就诊,被留院观察治疗25天(自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花费医疗费11497.3元。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七日内复诊。2017年5月24日,黄志涛向本院申请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6号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定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志涛的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拟定为60日,黄志涛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黄志涛支付交通费酌定800元,支付伤情鉴定费501元。另查明,李佰胜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平,该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000000元。在黄志涛治疗期间,李佰胜支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李佰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冠林、黄志涛、黄茂富无责任。因李佰胜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故对黄志涛遭受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黄志涛的损失有:医疗费11399.3元;误工费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及出院医嘱记载的休息期计算,计款3781.41元(11696.74元÷365天X118天);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及出院医嘱、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计算,计款8162.76元[留院治疗期间(33857元÷365天×58天×1人)+出院后(33857元÷365×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870元(15元×58天);营养费计款870元(15元×58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01元。上述损失共计27584.47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故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黄志涛医疗费5000元(为同事故伤者黄冠林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黄志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44.1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9840.3元,因李佰胜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故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该9840.3元按李佰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承担,李佰胜已支付3000元,应在承担6840.3元。黄志涛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李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志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744.17元;李佰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志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6840.3元;驳回黄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责权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黄志涛承担500元,李佰胜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苏 菲人民陪审员  王薪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