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郑州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在校学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后被取保候审。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会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号五菱面包车沿遂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阳丰乡焦屯村时,与被害人张某骑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遂平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其家属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损失,王某某又是在校大学生,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号五菱面包车沿遂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阳丰乡焦屯村时,与被害人张某骑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遂平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30000元,另外华农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自愿赔偿被害人105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黄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遂平县公安局拍摄的事故车辆、事故现场及对肇事司机王某某进行酒精测试的照片30张,被害人张某的伤亡情况的照片6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的驾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肇事车车主的户籍证明,遂平县玉山镇坡里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身份证明2份,石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及石某的士官证复印件,张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火化证和遂平仁安医院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领条、送达回执5份,抓获证明,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1586号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又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主动投案,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遂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关于王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犯罪之前无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回归社会后不致于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村委会已做好社区矫正的准备工作,王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及上述调查意见,依法可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水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忆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