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仝传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仝传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19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仝传景,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仝传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浙1102刑初3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仝传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仝传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五元,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仝传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传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仝传景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仝传景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仝传景撤回上诉。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刑初3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群审 判 员 金建荣审 判 员 周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依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