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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因怀疑本村村民黄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的关系,便携带匕首在兰陵县矿坑镇湖子峪村卫生室找黄某理论并对其拳打脚踢,致黄某头部受伤。黄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因怀疑本村村民黄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的关系,便携带匕首在兰陵县矿坑镇湖子峪村卫生室找黄某理论并对其拳打脚踢,致黄某头部受伤。经(兰)公(刑)鉴(伤)字[2016]19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6年9月29日19时许,其在村卫生室正和值班医生李某聊天时,张某打其脸部,并抓其褂子把其摔倒在地,跺其头部、胸部。后来知道张某怀疑其和他媳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2016年9月29日19时许,张某让其去找其家属黄某,其和张某到村卫生室,看到黄某在那里聊天,张某打黄某头部、胸部,又抓黄某的衣服把他摔地上,又跺黄某头部、胸部。接着张某就从身上拿出刀子,理论半天。(2)证人李某的证言,其在村里卫生室上班,2016年9月29日19时许,黄某正和其说话,这时张某和黄某的老婆来了,张某打黄某脸部,把黄某从椅子上拽到地上,其看见黄某的嘴角流血了。3、鉴定意见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伤)字[2016]191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存在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4、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30日15时许,黄某电话报警称被张某打伤;2017年4月28日,张某被公安局传唤到案。(2)前科信息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9月29日19时许,因怀疑黄某和其老婆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去黄某家质问时发现黄某不在家,然后其和张某老婆一起找到村卫生室,当时其打黄某的脸部,接着抓黄某的褂子把他摔倒在地,跺他头部,又掏出刀子和他理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2017年8月18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406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系抓获归案,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量,可酌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到山东省兰陵县矿坑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柏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