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彩盘、吴裕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彩盘,吴裕福,柳州市君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彩盘,女,1983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冰丹,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科,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裕福,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瑶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中,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授权。原审第三人:柳州市君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西江路26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48355884。法定代表人:郭勇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罗彩盘因与被上诉人吴裕福、原审第三人柳州市君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彩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冰丹、廖兴科、被上诉人吴裕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中到庭参加询问。原审第三人君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彩盘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撤销罗彩盘与吴裕福于2016年4月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三、改判吴裕福向罗彩盘返还购车款7405元;四、改判吴裕福向罗彩盘赔偿车辆回君恒公司处维修实际发生的加油费损失3653.44元、过路费损失1232元、食宿费及停车费损失1527.5元、误工费损失20307元,共计26719.94元;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裕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清双方对于还车退款的事实,即认定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和退款多少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实际使用人廖兴科因为车辆发生故障而6次从外地返回君恒公司处进行维修产生了相应的加油费、过路费、食宿费、停车费、误工费等的损失。三、涉案车辆属于员工体验车、福利车,属于实验测试阶段,且禁止对外销售。吴裕福明知该规定及其原因仍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进行转让,存在恶意欺诈行为,使罗彩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述损失应该由欺诈人吴裕福来承担。四、一审法官制止罗彩盘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事实和对证据进行质证,不按法律规定接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未充分听取罗彩盘一方的事实陈述和代理意见。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吴裕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罗彩盘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吴裕福没有隐瞒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或故障。在与罗彩盘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涉案车辆行使里程约100公里,吴裕福使用车辆很少,并不知道车辆是否有质量问题,且罗彩盘在收到车辆后的5月14日才第一次出现故障修理,时间长达40天,行驶里程4200公里,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涉案车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涉案车辆在本案交易之前已经上牌,证明车辆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故罗彩盘所称涉案车辆属于实验测试阶段、禁止对外销售不是事实。三、本案为二手车买卖,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吴裕福对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或者故障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罗彩盘取得涉案车辆后,汽车生产厂家承诺的随车质量“三包”服务的权利由罗彩盘享有和行使。因此罗彩盘请求的加油费、过路费、食宿费及停车费与本案无关,廖兴科的误工费损失与本案无关,且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应当由吴裕福承担。四、吴裕福完全履行了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五、《车辆转让协议》已经于2016年7月20日由罗彩盘和吴裕福协商一致解除。根据吴裕福与罗彩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科的短信记录,证明罗彩盘于2016年7月19日提出解除《车辆转让协议》,2016年7月20日双方即达成解除协议的一致意见,并于当日,吴裕福向罗彩盘退款47800元,罗彩盘将涉案车辆退还给吴裕福,双方当场撕毁《车辆转让协议》,表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清。据此,不存在撤销《车辆转让协议》的问题,罗彩盘要求吴裕福返还购车款7405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关于退车款双方约定为47800元的事实,是双方因为罗彩盘使用车辆约9500公里,双方协议需要折旧确定退款金额为44800元,后因为罗彩盘收到44800元后,拒绝向吴裕福退还随车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吴裕福被迫又向罗彩盘支付3000元。随后双方交割清楚,当场撕毁协议原件。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新的证据。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彩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罗彩盘与吴裕福于2016年4月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吴裕福向罗彩盘双倍返还购车款110410元;三、吴裕福向罗彩盘赔偿车辆回君恒公司处维修实际发生的加油费损失3653.44元;四、吴裕福向罗彩盘赔偿车辆回君恒公司处维修实际发生的过路费损失1232元;五、吴裕福向罗彩盘赔偿车辆回君恒公司处维修实际发生食宿费及停车费损失1527.50元;六、吴裕福向罗彩盘赔偿误工费损失20307元;七、案件受理费由吴裕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4日,罗彩盘与吴裕福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吴裕福将其购买的桂B×××××宝骏560(发动机号:G02394449,车架号:LZWADAGB9GB634084)智能手动挡转让给罗彩盘,价款为101500元;车辆属于抵押给银行、贷款购的车,按揭付款,贷款金额为51000元人民币;转让协议签订当日,罗彩盘向吴裕福支付首付款50500元,车辆月供由罗彩盘供,按48期,每期1230元,从2016年4月25日起每月的25日之前转到吴裕福指定的账户上(建行:6217003380003576060)直到还完银行贷款为止;还完银行贷款后,吴裕福需无条件配合罗彩盘办理过户手续;银行贷款手续的全部材料原件由吴裕福和银行保管(材料包括购车发票、保险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同日,罗彩盘向吴裕福支付了首付款50500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了1230元、2016年5月19日支付了1363.5元、2016年6月18日支付了2230元(其中1230元是用于还车贷、1000元归还借款),以上合计人民币54253.5元。此外,该车还购买了945元的防盗险。2016年7月20日,吴裕福向罗彩盘退款47800元,罗彩盘将涉案车辆退还给吴裕福,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予以当场撕毁。后罗彩盘以吴裕福存在欺诈,涉案车辆系员工体验车、且禁止对外上市销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到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一审法院另查明,吴裕福系君恒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从罗彩盘提供的2016年7月19日的短信(手机号码为158××××8138)注明:“小吴:明天我决定开车去退给你。特此告知”;“讲好了我退车、你退款,结果拉着我满柳州跑去试车”,再结合吴裕福当庭辩称在2016年7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吴裕福于当天分两笔款把47800元退回给罗彩盘,双方解除合同以及退车退款的事宜已经结清且把原件当场撕毁,表明车辆转让的权益义务全部结清,双方再无瓜葛的态度。由此可以看出罗彩盘与吴裕福已经于2016年7月20日达成了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和退款多少的意思表示,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基于意思自治,用一个新的协议解除原先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和罗彩盘提供的证据来看,罗彩盘认为双方当初达成的协议是退车、全额退款,吴裕福认为是退车、退还47800元,罗彩盘自己提供的短信注明的“讲好了我退车、你退款,结果拉着我满柳州跑去试车”,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当时达成的协议显然并不包含赔偿损失,而仅仅是退车、退款。从罗彩盘自己的行为来看,罗彩盘诉称自己的《车辆转让协议》是被吴裕福撕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罗彩盘撕毁《车辆转让协议》且又将车辆退给吴裕福等一系列行为,显然印证了双方不仅已经就退车,还对退款的金额达成了一份新的一致协议,如若没有达成新的协议,罗彩盘撕毁协议、退车显然不符合生活逻辑,亦有悖于常理。综上,该院认为罗彩盘与吴裕福已经达成了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和退款多少的一致,现罗彩盘诉请撤销《车辆转让协议》,要求双倍返还购车款及赔偿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彩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3元(罗彩盘已预交),减半收取1016.5元,由罗彩盘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罗彩盘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廖兴科与罗静平的通话录音记录。拟证明涉案车辆车型是2016年6月8日才允许上市的,因涉案车辆出现四个故障之后廖兴科跟吴裕福提出退车、全额退款的要求,罗静平知道这个事情,吴裕福出尔反尔,不按照全额退款的事实;2.廖兴科与一审主办法官杨社刚的通话录音记录,拟证明杨社刚法官同意推迟提交一审代理词的原因,一审起诉状的电子版与纸质版律师提交时存在差错,法官在庭审前庭审中都没有分辩出来,由于一审法官没有让廖兴科充分发表代理意见,导致本案判决出现错误;一审法官没有及时提供庭审录音录像及调取本案相关证据;3.傅勇律师与杨社刚法官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杨社刚法官先入为主下结论,对廖兴科有负面评价,据此罗彩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科有理由怀疑一审法官不居中裁判的可能性;4.购买商业险的发票复印件、保险批单复印件、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购买保险的款项是罗彩盘支付的906.39元,但是罗彩盘实际给廖兴科945元用于购买上述保险。被上诉人吴裕福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吴裕福对上诉人罗彩盘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应该由罗静平出庭作证,由于罗彩盘当庭提交未能听取语音通话,无法核实纸质版与通话内容是否一致,是否是本人罗静平与廖兴科的通话无法查明。罗静平与君恒公司都无权指示吴裕福与罗彩盘之间达成什么样的退款退车协议,且未能证实吴裕福要全额退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官在审理本案时程序合法,至于诉状提交错误是罗彩盘自己造成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款项是由吴裕福支付的。另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罗彩盘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交该项证据,罗彩盘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罗彩盘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经质证,本院认为,对罗彩盘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吴裕福虽不认可,但并未否认通话人罗静平的身份,亦未对通话人是否是罗静平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罗静平虽曾为君恒公司的管理层人员,但对于吴裕福与罗彩盘之间的纠纷的处理,只能提出建议和要求,却无权为吴裕福做出决定,至于涉案车辆何时上市,系公司或者厂家内部管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罗彩盘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罗彩盘提交的证据2,从该证据内容反映的事实来看,并未能证明一审主办法官违反法定程序,亦未能证明罗彩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科的诉讼权利遭到侵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罗彩盘提交的证据3,虽然罗彩盘认为一审法官对其有负面评价,但罗彩盘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官未能居中裁判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罗彩盘提交的证据4,吴裕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吴裕福否认该证据显示的购买保险的费用是由罗彩盘支付,罗彩盘亦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罗彩盘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予以当场撕毁”有异议,认为并不是罗彩盘自愿撕毁的,而是吴裕福私自将罗彩盘的《车辆转让协议》撕毁。另罗彩盘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945元的防盗险是由罗彩盘购买的事实。对于罗彩盘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认为,首先罗彩盘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吴裕福将其《车辆转让协议》原件撕毁;其次罗彩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945元的防盗险系其出资购买,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罗彩盘提出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罗彩盘自认:1.对于其主张与吴裕福达成的一致协议是吴裕福退全款,罗彩盘退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只是通过电话沟通;2.罗彩盘与吴裕福关于赔偿的事宜,与吴裕福有过协商,是在吴裕福的销售经理协调下进行协商的,但并未达成协议,亦未有证据证明。罗彩盘提交的证明其误工费的证据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科的收入证明。罗彩盘提交的2016年8月3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科发给吴裕福的信息中有“讲好了我退车你退款,结果拉着我满柳州跑去试车”等内容。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罗彩盘主张撤销与吴裕福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罗彩盘主张吴裕福应向其返还剩余购车款7405元并赔偿加油费、过路费、食宿费、停车费以及误工费共计26719.9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彩盘主张其与吴裕福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未解除,双方对退车、退款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以吴裕福在出卖涉案车辆时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上述《车辆转让协议》。本院认为,首先,罗彩盘与吴裕福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原件已撕毁,罗彩盘主张其并未自愿撕毁,是被吴裕福撕毁的,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次,罗彩盘主张其与吴裕福已达成了全额退款、退车的协议,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吴裕福对此不予认可;再者,罗彩盘主张吴裕福将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不能上市的涉案车辆出卖给罗彩盘的行为,构成欺诈。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并未有证据证明吴裕福在将涉案车辆出卖给罗彩盘时,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另涉案车辆限期内不能上市交易,只是商家和厂家的内部管理规定,该车辆能办理入户登记、上牌,并可以上路行驶,即相关职能部门并未限制该车辆上路行驶,证明该车辆系可以正常上路行驶的。并且从双方协商的过程来看,罗彩盘系基于涉案车辆出现了质量问题而要求吴裕福退款、退车。故罗彩盘并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吴裕福构成欺诈;最后,罗彩盘与吴裕福均认可吴裕福退还罗彩盘购车款47800元,罗彩盘将车退还给吴裕福以及《车辆转让协议》原件已撕毁的事实。从双方上述退款、退车以及撕毁协议原件的行为来看,罗彩盘与吴裕福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已通过撕毁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罗彩盘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罗彩盘与吴裕福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已于2016年7月20日,双方通过撕毁的行为解除,故罗彩盘要求撤销与吴裕福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诚如前文所述,罗彩盘与吴裕福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已于2016年7月20日在吴裕福退款、罗彩盘退车之后解除,罗彩盘主张双方协商一致系吴裕福全额退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吴裕福不予认可,故对罗彩盘要求吴裕福返还购车款740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彩盘要求吴裕福赔偿其加油费、过路费、食宿费、停车费以及误工费共计26719.94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罗彩盘提交的证明其误工费损失的证据,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科的个人收入证明,但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廖兴科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个人收入与本案无关;其次,依据罗彩盘提交的2016年8月3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科发给吴裕福的信息中“讲好了我退车你退款,结果拉着我满柳州跑去试车”的上述陈述,罗彩盘与吴裕福的协议里并未有赔偿事项。另,罗彩盘自认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吴裕福销售经理协调下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再者,罗彩盘与吴裕福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双方亦完成了退款、退车的相互返还的义务。据此,罗彩盘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彩盘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上诉人罗彩盘已预交),由上诉人罗彩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慧冰审 判 员 余 深代理审判员 彭 霞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