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闫巧枝、许远建等与张令民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巧枝,许远建,许爱莲,许建魁,张令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324号原告闫巧枝,女,汉族,住东明县。(系死者徐海如之妻)原告许远建,男,汉族,住东明县。(系死者徐海如之长子)原告许爱莲,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系死者徐海如之长女)原告许建魁,男,汉族,住东明县。(系死者徐海如之次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杰,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令民,男,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布占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闫巧枝、许远建、许爱莲、许建魁与被告张令民、永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6)鲁1728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不服提出上诉,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鲁17民终742号民事裁定,发还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巧枝、许远建、许爱莲、许建魁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巧枝、许远建、许爱莲、许建魁,被告张令民、永安财产保险法定代表人布占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30万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20时许,死者许海如驶鲁R×××××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对方向被告张令民驾驶的鲁P×××××-鲁PA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许海如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东明县交警大认定许海如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令民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令民初审辩称:鲁P×××××-鲁PA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该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令民已经将诉讼费和鉴定费支付给原告方,所以被告张令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20时许,死者许海如驾驶自己所有的鲁R×××××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对方向被告张令民驾驶的鲁P×××××-鲁PA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许海如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18日,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许海如所有的鲁R×××××号轿车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6354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另查明,鲁P×××××-鲁PA1**挂号重型半挂牵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令民,被告张令民称,该车辆登记在聊城市开发区海天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自愿撤回了对聊城市开发区海天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投保期间均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令民称已将该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赔偿给原告方,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张令民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死者许海如的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许海如的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东明县中公小区物业收据三张、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证明以及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明死者许海如从2014年9月12日在城镇居住至今。原告提供的东明县中公小区物业收款收据三张,号码分别是2014年开具9624110,2015年开具9624111,201,6年开具9624112,每月物业费用不等;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证明没有出具干警名字,且没有提供提供作出证明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东明县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令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海如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中两辆肇事车辆均属机动车辆,应以许海如承担该次故责任的70%,被告张令民承担该次事故责任的30%为宜。因本案中四原告以被告张令民已对诉讼费、鉴定费赔偿完毕,故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张令民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事故发生时该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2016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丧葬费为63562元÷2=31781元。初审时原告提供的东明县中公小区三张物业收据号码相连,分别三年开出,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其提供的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证明,原告不能提供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证明的依据、且不能提供出具证明的具体公安干警姓名,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韩某证词及租赁合同,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依照死者生前从事农业生产,确定其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即为:13954元x20年=2790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经济承受能力,应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63540元,该车辆损失价格,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其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丧葬费31781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物质损失63540元-112000元=26540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65401*30%=7962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巧枝、许远建、许爱莲、许建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巧枝、许远建、许爱莲、许建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79620.3元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郭增相人民陪审员 何秋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