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6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271李玉洪与钱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洪,钱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271号原告:李玉洪,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文波,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李玉洪与被告钱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变更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杨树木材,尚欠6500元未付,被告书写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钱文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文波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李玉洪购买杨树木材,共欠原告李玉洪木材款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李玉洪交付了货物,被告钱文波应及时给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付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李玉洪要求被告钱文波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权利义务的放弃。综上,对原告李玉洪要求被告钱文波偿还木材款6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文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文波支付木材款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钱文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向原告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诗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