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5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卜庆华与高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华,高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5701号原告:卜庆华,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春,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云英,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卜庆华诉被告高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庆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利息3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1.5%。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付利息3525.00元,本息合计8525.00元。被告高云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高云英向原告卜庆华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1.5%。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后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给付1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付利息2525.00元(5000.00元×1.5%×47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本息合计75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贷合同一经成立,对借贷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审,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卜庆华借款本金5000.00元,给付利息2525.00元,本息合计7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高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北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