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2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北环路盛唐酒店对面的原红谷皮具店,发现店主汪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黑色苹果5(16G)手机,即趁人不备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DNA对比情况、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728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