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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执3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叶小俄、饶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小俄,饶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12执3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小俄,男,汉族,1993年11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执行人饶海(原新建县东方星百货中心经营者),男,汉族,1977年9月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申请执行人叶小俄与被执行人饶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赣01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叶小俄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饶海无银行存款,有房产、车辆、股权登记记录被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不宜处置,无其他履行能力,因涉饶海为被执行人有40余案在本院执行,需多方协调解决,被执行人饶海至今仍欠申请执行人叶小俄款项1017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饶海无能力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112执37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国辉审判员  程 磊审判员  宋江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