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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4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1、杨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784号原告李某,女,193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杨美杰,女,47岁,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系原告女儿)被告杨某1,男,60岁,满族,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杨某2,男,54岁,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杨某3,男,50岁,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杨某4,女,62岁,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1等四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美杰,被告杨某3、杨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1、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儿子和女儿,2016年3月14日,就原告赡养的问题,与四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与小女儿杨美杰共同生活,其他被告承担数额不等的生活费,每年共计10000元。协议达成后,四被告给付了一年的生活费,从2017年3月至今,原告一直在杨美杰处生活,因杨美杰生活也很困难,已无力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和药费,故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致原告终老。另在2016年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因杨某1已给付2000元,剩余1900元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某1未作答辩。被告杨某2未作答辩。被告杨某3辩称,给付赡养费没有意见,但是目前被告家庭也很困难,拿不出赡养费。被告杨某4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子女有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李某老人已80多岁,身体有病,平时花销超出一般老人。其膝下子女五人,所有子女均应积极地尽赡养和管护的义务。原告不主张对杨美杰承担赡养费,杨美杰可以不给付,但应承担相应份额。被告杨某1、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于2017年9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300元至原告终老,此款每三个月给付一次。二、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每人给付原告2016年药费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1等四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