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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7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士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敏,宋和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280号原告:张士敏,男,1946年11月0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毅,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和生,男,1963年0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原告张士敏诉被告宋和生(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8日22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EZXX**小型轿车,在本区龙胜路、卫新路处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40.9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3330.90元,未超过本院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满70周岁,且未提供误工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1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281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前述1-6项合计7540.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9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为540元。8、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808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080.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