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行审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与陈泽望、王定武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陈泽望,王定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9行审86号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8085041-9。法定代表人覃彪,局长。被执行人陈泽望,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住陆丰市。被执行人王定武,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住会同县。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对陈泽望、王定武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靖烟处〔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18日至6月19日期间,二被执行人从广东省广州市购进大量非法生产的卷烟存放在其共同出租屋内,两人分三批购进卷烟共计4件白沙(精品),2件芙蓉王(硬),共计300条,现场查获芙蓉王(硬)8.4条,白沙(精品)90.6条,已销售了芙蓉王(硬)91.6条、白沙(精品)109.4条。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为非法生产的卷烟。以上事实有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二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陈泽望、王定武行政处罚的决定。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靖烟处〔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限,应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靖烟处〔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姚作军审判员 严 刚审判员 罗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