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兴建与张锦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建,张锦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027号原告:张兴建,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友新,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锦忠,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兴建与被告张锦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友新,被告张锦忠,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06873.63元【医疗费16709.03元,误工费16903.20元(120天×140.86元/天),护理费1342.80元(15天×89.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17544元(20年×29386元/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志豪9844.20元(9年×10938元/年×20%÷2),父张绍清13125.60元(18年×10938元/年×20%÷3),母陈维玉13854.80元(19年×10938元/年×20%÷3),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20分许,被告张锦忠驾驶E6H41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坂路由西向东直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兴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当公(交)证字[2017]第42058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后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兴建的伤残程度为IX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时间150日。张锦忠驾驶的E62G7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主为张锦忠。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坂路由西向东直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兴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当公(交)证字[2017]第42058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后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兴建的伤残程度为IX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时间150日。张锦忠驾驶的E62G7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主为张锦忠。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东群路由北向南横过长坂路时,遇原告张兴建驾驶鄂原告张兴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06873.63元【医疗费16709.03元,误工费16903.20元(120天×140.86元/天),护理费1342.80元(15天×89.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17544元(20年×29386元/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志豪9844.20元(9年×10938元/年×20%÷2),父张绍清13125.60元(18年×10938元/年×20%÷3),母陈维玉13854.80元(19年×10938元/年×20%÷3),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20分许,被告张锦忠驾驶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东群路由北向南横过长坂路时,遇原告张兴建驾驶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坂路由西向东直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兴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当公(交)证字[2017]第42058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后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兴建的伤残程度为IX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时间150日。张锦忠驾驶的E62G7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主为张锦忠。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不应支持。护理费虽提供了原告妻子的身份信息,但是对护理费金额没有任何证据确认,无法核实。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三个被扶养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维玉、张绍清是原告的父母,但是是否属于法定的,有没有丧失能力和有无其他收入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是仅向法庭提供事故发生的证明,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双方责任大小的客观证据,如果法庭按照原告的陈述对本案责任进行划分或者确定,不符合最基本的证据要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客观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给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张锦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张锦忠为张兴建垫付医疗费11131.2元,在赔偿款中应予扣减。原告请求的相关损失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核后进行判决。因为原告是追尾,所以张锦忠只能承担1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20时20分许,张锦忠驾驶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张兴建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兴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20时30分,交警部门赶至事故现场进行调查,但因事故现场已撤除,无法划分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张兴建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6709.03元。2017年1月5日,张兴建伤情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护理时间150日,并花费鉴定费2500元。张锦忠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张锦忠为张兴建垫付医疗费11131.2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兴建与被告张锦忠分别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兴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赶至现场时,事故现场已撤除,致使本案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故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元、被告各自承担50%。因被告张锦忠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锦忠按比例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7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342.8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张志豪生活费9844.2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为115天,又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情况,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10295.49元(32677元/年÷365天×115天)。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张绍清、陈维玉生活费,因其均系成年人,但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被扶养人张绍清、陈维玉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300元。综上,原告张兴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9985.52元(医疗费16709.03元、误工费10295.49元、护理费13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后续治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44.2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损失49985.52元,由被告张锦忠赔偿24992.76元(49985.52元×50%)。因被告张锦忠已为原告垫付11131.2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13861.56元(24992.76元-1113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兴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998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张锦忠赔偿24992.76元(已赔偿11131.20元,还应赔偿13861.56元);二、驳回原告张兴建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计6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兴建负担204元,由被告张锦忠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