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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若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若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793号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道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22010房。法定代表人林菊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若岚,女,汉族,1997年5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久融公司”)诉被告李若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久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若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的借款本息合计3818.1元(其中本金3000元,利息274.8元,逾期罚息543.29元),暂计至2017年3月25日,最终计算期间需以实际还款日为准,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2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公证、执行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若岚于2016年6月15日在久融金融网贷信息中介平台申请并向投资人贺碧云(平台账户名:蓝天白云)借款3000元整,约定分9期还清(每月每期正常应付还款为349.88元)。前述本金已经通过原告的网贷信息中介平台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汇付天下资金托管系统汇入被告的账户,并由被告提现至其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现投资人将前述债权全部转让与本公司(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截至今日,被告已有9期本息均未及时偿付,包括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律师费等费用总计5018.1元(暂计至2017年3月25日,最终计算期间需以实际还款日为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若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久融公司为一金融服务平台,被告李若岚在原告久融公司网贷平台上进行注册并成为会员。2016年6月15日,贺碧云(甲方或债权人)、被告李若岚(乙方、债务人或借款人)、原告久融公司(丙方、管理方或服务商)三方在原告的网络平台上签订电子版《久融金融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丙方为甲方、乙方提供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及债权转让撮合、借款回收等相关服务;2、乙方承诺提供给丙方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丙方根据乙方授权向甲方发布借款需求信息;3、乙方有借款需求,甲方同意出借资金,甲、乙双方有意成立借贷关系;4、乙方借款本金为3000元,借款用途为创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1.76%,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共9个月,应偿还本息合计为3148.92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回本回息;5、各方同意并确认,通过自行或授权其代理人根据久融金融网贷中介服务平台有关规则和说明,通过点击久融金融网贷中介服务平台网站相关按钮进行借款申请或投标操作等方式确认签署本协议;各方通过上述方式签署本协议且丙方审核通过时,本协议立即成立,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丙方在本协议成立的同时将出借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划转、支付给乙方;6、就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债权,甲方发布转让申请并经丙方审核后,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利用丙方所提供的债权转让中心对外转让;7、甲方授权丙方在乙方发生或即将发生违约行为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催收、仲裁、诉讼(特别授权)等在内实现债权的手段;8、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等费用,向丙方按期足额支付相关逾期服务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逾期或提前还款有关的费用等,具体计算方式参见久融金融网贷中介服务平台公式的标准;9、乙方确认出借人或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根据本协议已形成的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债权进行转让,并特此同意甲方届时转让债权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此提出异议或抗辩,同时乙方承诺将采取必要措施配合债权的一次或者多次转让或届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债权转让后,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自动转移到债权受让人名下,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债权受让人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每期应还借款本息;10、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如违约方为乙方,甲方、丙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此时,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所有应付的管理、服务等相关费用,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当期应还金额×0.5%/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同时按照当期应还金额×0.5%/天的标准向丙方支付逾期服务费。11、因本合同签订于长沙开福区万达广场写字楼,故因本协议各方产生纠纷时,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合同附件久融金融网贷中介服务平台《具体收费标准》(具体以网站公示为准)显示:1、借款人提现费用按提现金额的0.5‰(万分之五)+2元/笔(非当日转入或非当日充值的资金使用即时取现或快速取现,仅按照2元/笔收取);2、借款不成功,不收取任何费用;借款成功后,将直接从成功借款额中划款,管理费将在每月还款时按按借款金额的0.6%收取,该比率将由系统自动判定;服务费20%(包含2%的资料审核费)在借款人全额还清且无逾期的情况下,会以信用奖励的形式把服务费返还给借款人;若借款逾期,借款人应按当期应还金额0.2%/天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并应按当期应还金额0.8%/天向平台支付逾期服务费。上述电子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15日,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汇付天下通过外部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若岚所在汇付天下的账户转账3000元;被告李若岚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李若岚首次实际逾期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原告久融公司(受让人)于2017年3月7日与贺碧云(出让人、原债权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贺碧云将《借款协议》下对被告李若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久融公司,该债权原债权本金为3000元,利息年利率为11.76%,现受让人同意以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人民币3274.8元受让上述债权;协议生效后,出让人将其《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对债务人(借款人)享有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全部剩余债权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后续逾期还款金额、违约金、罚金等所有债权,即受让人取代出让人而成为本协议债务人新的债权人。原告久融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通过向被告李若岚在久融金融平台所注册的账户发送站内信,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给被告李若岚,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久融金融借款用户您好,根据久融金融借款平台规定及《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授权,特此对您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已将《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本《借款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烦请知悉。”。原告久融公司与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汇付天下账户系统托管协议,生效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该协议内容为:甲方为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需进行账户管理开通网上支付收款功能。乙方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从事互联网支付平台的建设和运营。上述事实有互联网备案信息、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汇付天下账户系统托管协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若岚通过原告久融公司的网贷平台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若岚在签订该协议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知晓该协议的条件,该协议虽通过网络操作,但须被告李若岚自行实名登记注册并对借款协议进行确认,被告李若岚应受该借款协议的约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出借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原告久融公司通过与出让人贺碧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获得对被告李若岚的债权,按照合同规定以及相关当事人的约定,原告久融公司取代出让人而成为被告李若岚新的债权人,现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李若岚应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原告久融公司的本金诉求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书、第三方支付机构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久融公司要求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利息、罚息及其计算方式,但考虑到被告李若岚借款时系在校学生,偿还能力较弱,故对于原告久融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李若岚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被告李若岚首次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7月15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三、原告久融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200元,但未就律师费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对于原告久融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李若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若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6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若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元人民陪审员  李荣干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