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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顾惠昌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惠昌,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赔初1号原告顾惠昌,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委托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委托代理人杨希雯。原告顾惠昌诉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惠昌及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宓怡青、杨希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惠昌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15日与崇明县前哨堤防管理站(以下简称“前哨堤防站”)签订《关于使用滩涂的协议》后,原告一直使用该滩涂,并向相关单位缴纳使用费。从1999年年底至2004年,由于原告投资开发滩涂,花费了巨大的财力、劳力,滩涂管理单位于2004年1月13日出具《使用滩涂的证明》,明确除国家建设和防汛需要时,给予原告长期使用。2008年4月经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滩涂造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地公司”)实施崇明北沿滩涂促淤圈围(三期)北六滧至北八滧海塘达标工程。滩涂管理单位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不再向原告发包。原告知晓后同意退出,要求补偿。因未取得相应补偿,原告未实际退出,并一直使用至今。期间,因第三方的干扰活动及诉讼等,致原告无法正常养殖经营。2011年7月22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办妥沪房地市字(2011)第00002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成为包括原告使用的滩涂在内的土地权利人,备注为“土地储备(供大型居住社区土地储备融资使用)。原告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应当是先补偿后征收。现市政府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了土地存储,并以取得房地产权证为由,通过排除妨碍案由达到实际收回土地的结果,且不履行给予补偿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实际权益。基于市土地储备中心是依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即市政府的委托行为,故市政府应就涉案土地使用权收回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告故请求确认市政府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不履行给付原告补偿的行为违法(已另行立案),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176万元、财物补偿款人民币5,974,280元。被告市政府辩称:涉案土地原属滩涂,经围垦造地建设,被纳入2010年土地储备计划。2011年7月,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宗地号为崇明县中兴镇14街坊10/1丘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并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故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对经围垦形成的土地予以存储,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收回其土地或者滩涂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系争滩涂及后续土地的法定使用权人,其诉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其土地(滩涂)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本市滩涂的开发利用实施许可证制度,取得本市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是取得滩涂使用权的依据与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及(2015)崇民一(民)重字第3号、(2016)沪02民终6191号生效民事判决,原告并非涉案滩涂使用权人,原告主张的补偿实为其与协议相对人之间的补偿纠纷,属于民事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市政府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亦不负有相关补偿义务。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顾惠昌请求确认市政府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不履行给付原告补偿的行为违法,提起(2017)沪03行初37号行政诉讼案,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因顾惠昌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故其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惠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浩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7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