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洪席林与俞祚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席林,俞祚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304号原告:洪席林,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勤,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祚钱,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在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席林与被告俞祚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席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勤、被告俞祚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在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俞祚钱支付承揽工资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俞祚钱支付洪席林点工工资2000元;3.俞祚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洪席林、俞祚钱签订《农村建房承揽合同》,俞祚钱将位于青龙乡西林村自有宅基地上,建一层砖混结构平房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洪席林施工,约定工资及支付方式,总价55000元(其中:承建开工应付壹万元,房屋出水应付贰万元,工程结束应付贰万叁仟元,尾款贰千元留作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截止2016年11月初,洪席林依约完全履行该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但俞祚钱仅给付部分工资,仍尚欠工资17000元,点工工资2000元。洪席林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俞祚钱辩称,洪席林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洪席林的诉请。1.要求支付17000元,无法律依据,双方约定分四期付款,前三期付款,双方均按照协商要求,在第三期时候发现质量不合格,要求洪席林修复,双方协商一致先付8000元,修复后付全款。尾款部分约定一年支付,现尚未到一年时间;2.点工工资无事实依据。洪席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农村建房承揽合同等证据,俞祚钱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三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洪席林先后三次共收取38000元,尚欠17000元,诉请包含了尾款2000元;诉请支付点工工资应该向法庭举证,否则洪席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俞祚钱围绕辩称意见提交收条复印件三份、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鉴定申请复印件二份,洪席林的质证意见为:收条三性均无异议,第三次付款时俞祚钱说资金困难,要求过两天给,当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对其余证据,证实俞祚钱已另案起诉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有质量问题。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收条不能达到俞祚钱的证明目的,受理通知书、鉴定申请书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只能证明俞祚钱已就诉争房屋质量问题另案诉讼。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洪席林、俞祚钱签订《农村建房承揽合同》,由洪席林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俞祚钱位于青龙乡西林村自有宅基地上的一层砖混结构平房工程,约定工程总价为55000元,分四次付款,承建开工付10000元,房屋出水付20000元,工程结束付23000元,尾款2000元留作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或者抵作维修费用,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洪席林组织队伍承揽施工,俞祚钱也将前两笔款项均依约支付完毕。第三次工程结束应付23000元,俞祚钱仅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了8000元。现洪席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洪席林只是陈述发生有不在建设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点工工资,但未就主张点工工资进行举证。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俞祚钱以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俞祚钱建设的房屋属于农民自建的平房,洪席林与俞祚钱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建设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该合同性质实际为承揽施工,双方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洪席林称,第三次工程款因俞祚钱经济困难而部分给付;俞祚钱称,第三次工程款因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部分给付,可见双方对于第三次工程款给付的前提即工程结束均无异议,只是对部分给付原因的解释不同,故本院对于洪席林要求俞祚钱给付工程结束即应当给付但至今尚欠的15000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作为质量保证金的2000元尾款,根据合同约定给付时间应当是2017年10月19日之后,现洪席林提起诉讼要求提前给付违背合同约定,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诉请,庭审中,洪席林称,第三次俞祚钱给付时要求宽限几天,因洪席林未提供其再次向俞祚钱主张款项的证据,故本院只对洪席林提起诉讼后该欠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于洪席林主张的点工工资,因建房合同中未作约定,洪席林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点工事实的存在及点工工资计算方式、总金额等,故对于洪席林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俞祚钱已另案诉讼,因此该项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祚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席林尚欠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已减半收取137.5元,被告俞祚钱负担110元,原告洪席林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罗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