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军、刘爱利、李萍、董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军,刘爱利,李萍,董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476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佩,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建军,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爱利,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建军之妻。被告:李萍,女,1970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董鹏,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军、刘爱利、李萍、董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麻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刘爱利、李萍、董鹏经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全部本息偿还完为止按12.09‰计算),被告李萍、董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建军、刘爱利由被告李萍、董鹏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88万元。四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0日后,再未还本付息,以致该笔贷款逾期。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建军、刘爱利、李萍、董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建军、刘爱利由被告李萍、董鹏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88万元。四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李建军、刘爱利,借款金额为8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于2015年6月11日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本付息,剩余借款本金88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借款人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军、刘爱利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故逾期利率应为12.09‰,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军、刘爱利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鹏、李萍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债务时,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偿还债务。《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因此,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建军、刘爱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全部本息偿还完为止按12.09‰计算),被告董鹏、李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