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范某兰与刘某宇、卢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兰,刘某宇,卢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1008号原告:范某兰,女,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某宇,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卢某英,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范某兰与被告刘某宇、卢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因刘某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24日以(2015)元民初字第14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刘某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逐级报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6年3月8日,该院以(2015)闽民辖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范某兰与刘某宇、卢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同年5月20日,本院以(2016)闽0403民初1008号立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卢某英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0月8日,本院以(2016)闽0403民初1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卢某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卢某英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20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闽04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护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林及被告刘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范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范某兰与刘某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庭审中,范某兰以该借款合同已到期为由,放弃该请求);2、刘某宇、卢某英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649600元(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刘某宇、卢某英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9000元;4.诉讼费用由刘某宇、卢某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月,范某兰与刘某宇经友好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利息、期限等进行约定。范某兰按约支付刘某宇借款700000元后,刘某宇未按约支付本息。2015年6月,范某兰发函给刘某宇,刘某宇仍未支付本息。卢某英系刘某宇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某英应共同偿还。刘某宇辩称,1.其与陈某合作三明五金机电城红星美凯龙项目部工地施工,施工期间,向三明市通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欠该公司尾款700000元,系项目部欠款,非其个人欠款;又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2.其从未向范某兰借过款,也没有印象签过《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9日,借款于2012年7月25日交付,其与范某兰非朋友或其他关系,常理而言,怎么可能这么长时间没写凭证,且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没有银行的盖章,范某兰转入的账号9095440019131000880100,不是其账号,其没有收到该笔700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与范某兰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要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9000元,没有相应证据,故应驳回范某兰的诉讼请求。卢某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5日,范某兰通过其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该卡卡号为60×××90)转入刘某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该账户号为62×××24)700000元。2、2014年9月9日,刘某宇为借款人(甲方),范某兰为出借人(乙方),订立《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范某兰借给甲方刘某宇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于2012年7月25日交付甲方(甲方刘某宇,帐号:62×××24)。月2.5%利率,月利息17500元。借款期限三年(于2015年7月25日止)。双方协商可提前还款以银行转帐方式还款,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乙方不仅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有权要求甲方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乙方违约金及追索借款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在该合同甲方栏后刘某宇签名、落款日期,在该合同乙方栏后范某兰签名、落款日期。3、通过陈建城、陈丽华,已支付385000元利息给范某兰,后经范某兰多次催讨,刘某宇、卢某英未归还借款;卢某英与刘某宇于2003年6月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某兰为实现其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案件,支出代理费用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范某兰、刘某宇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范某兰客户信息资料、2012年7月25日大额支付交易当日处理往帐清单、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明溪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转账凭条及发票、陈建城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根据范某兰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10日查封卢某英所有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新景华府A#楼11层04单元)的房产。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范某兰与刘某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范某兰认为,其借款给刘某宇700000元,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刘某宇认为,其没有印象签过《个人借款合同》,也没有收到该笔700000元款,借款未实际发生,与范某兰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一、刘某宇虽辩称其没有收到该笔700000元款,但范某兰提交的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钢支行业务专用章的姓名为范某兰的客户信息资料、2012年7月25日大额支付交易当日处理往帐清单、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2012年7月25日,范某兰通过其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卡号60×××90)转账700000元至刘某宇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62×××24的账户,刘某宇已实际收到该款项700000元。刘某宇提出范某兰转入的账号9095440019131000880100,不是其账号的主张,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账号系中国银行内部过渡账号,办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国内跨行汇款时,该行需将付款人范某兰要支付的款项先转至该账号,再转至收款人刘某宇中国建设银行62×××24的账户,因此,仅是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款的工作流程,不能据此确认该款未转至刘某宇账号;二、刘某宇称没有印象签过《个人借款合同》,但在举证期限内,其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庭审时才提出笔迹鉴定),且《个人借款合同》所载明的“乙方范某兰借给甲方刘某宇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于2012年7月25日交付甲方(甲方刘某宇,帐号:62×××24)。月2.5%利率,月利息17500元。”,不仅与范某兰提交的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钢支行业务专用章的姓名为范某兰的客户信息资料、2012年7月25日大额支付交易当日处理往帐清单、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单(该记录单的备注及汇款用途均为借款)、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相吻合、相印证,还与刘某宇提交的陈建城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5月7日,支付范某兰利息每月17500元,共8笔)、证人陈某当庭所作“刘某宇与其合作时,有找范某兰借过一笔款”的陈述相吻合、相印证,可以确认该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刘某宇提出的笔迹鉴定已无必要性,不予准许;三、上述证据之间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2012年7月25日,刘某宇向范某兰借款700000元,之后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9月9日,双方补签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故刘某宇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借款人问题。刘某宇认为,该700000元为三明五金机电城红星美凯龙项目部欠三明市通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因利息都由三明五金机电城红星美凯龙项目部出纳陈建城、陈丽华支付),非其个人借款。范某兰认为,借款人系刘某宇。本院认为,一、范某兰持有的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7月25日大额支付交易当日处理往帐清单、网上银行转账等债权凭证,可以确认出借人为范某兰、借款人为刘某宇;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宇虽辩称该700000元为三明五金机电城红星美凯龙项目部欠三明市通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非其个人借款,但利息由陈建城、陈丽华支付,不足以证实该款系三明五金机电城红星美凯龙项目部所欠,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刘某宇的该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范某兰认为,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某英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某宇认为,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借款为刘某宇经营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的规定,该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共同分享用所借款项经营所带来的利益,应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刘某宇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某兰与刘某宇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刘某宇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卢某英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刘某宇以个人名义向范某兰所借款项,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宇向范某兰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有范某兰提交的大额支付交易当日处理往帐清单、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单、个人借款合同等为据,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刘某宇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范某兰要求刘某宇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某宇已支付的利息385000元(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因未超过年利率36%,不予返还。范某兰要求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追索借款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此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范某兰要求刘某宇承担聘请律师代理案件费用人民币1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宇向范某兰借款系发生于其与卢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卢某英对于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卢某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某兰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刘某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某兰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刘某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某兰聘请律师代理案件费用人民币19000元。四、卢某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范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7元,财产保全费48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47元,由范某兰负担2547元,由刘某宇、卢某英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景行审判员 吴永宁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丽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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