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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郭龙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郭龙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5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C座。法定代表人: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龙顺,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科,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龙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02民终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设计公司申请再审称,1.郭龙顺是四川大西南公司的职工,没有证据证明郭龙顺与福建的劈开砖生产厂家签订了购买合同,且以其个人名义收款、转款,即使委托关系或者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也应当是在我公司与四川大西南公司之间建立了法律关系,郭龙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对于欠款数额的认定均是以郭龙顺的口头陈述为依据,没有任何收款依据、付款凭据,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实。综上,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郭龙顺答辩称,1.本案两份委托书证实,郭龙顺前往福建采办劈开砖事项,是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不是履行四川大西南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履行委托事项的个人行为。2.郭龙顺与其他施工单位之间既无委托关系也无购货合同关系,这些施工单位在相关材料进场凭证上签字,仅仅是履行交接手续,故本案合同关系是发生在郭龙顺与设计公司之间,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郭龙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在不能否定实际已签收和使用郭龙顺交付货物的条件下,拒不承担尚欠部分货款的行为与法不符。综上,请求驳回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郭龙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欠款数额的认定依据。(一)关于郭龙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16日设计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书》,分别委托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龙顺前往福建统一采办劈开砖和填缝剂,并约定由郭龙顺垫付资金。两份”委托书”尾部均加盖有”克拉玛依市城南新居住区二期EPC项目部业务专用章”,并由设计公司工作人员鲁建莉签字确认。应认定该《委托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从委托书的内容看,受委托方系四川大西南公司的郭龙顺个人,而不是四川大西南公司。如果郭龙顺系履行职务行为,也应由四川大西南公司委托而不是设计公司委托。原审法院结合郭龙顺关于双方达成合意过程的陈述,并结合《委托书》内容,认定合同主体是设计公司与郭龙顺个人之间并无当。其次,2014年4月28日设计公司与五家施工单位签署的《备忘录》系设计公司作为EPC总承包人,与含大西南公司在内的五家施工单位就施工用料问题进行商议,对购买劈开砖形成了初步的意向,并没有形成完整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合同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合同主体的证据。第三,关于《备忘录》和《委托书》的问题。从内容分析,《备忘录》虽然有统一由大西南公司负责组织采购、供货至现场并由多方签字确认的内容。该《备忘录》无构成委托购买劈开砖及填缝剂应具备的如单价、数量、供收货方、货物型号、付款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而设计公司项目部签署的《委托书》则对单价、总量、总价、付款方式等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具备较完整的合同内容。从签订的时间分析,《备忘录》签订在前,且内容不完整不确定,《委托书》签署在后,内容完整、确定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故《备忘录》仅能认定为双方购置涉案材料的意向,而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第四,2016年12月13日,四川大西南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由设计公司EPC项目部委托郭龙顺采购劈开砖及填缝剂,郭龙顺系个人接受委托,与四川大西南公司无关。第五,一审法院庭审中,设计公司负责人亦认可系与郭龙顺本人进行商谈确定统一采购事宜,只是认为郭龙顺未按约定与实际施工单位签订相应合同,导致其不能准确把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追加实际施工单位为案件当事人。第六,无证据证明郭龙顺有与施工单位签订购货合同的义务,郭龙顺与施工单位之间既没有委托关系也没有其他合同关系,其无法向施工单位主张权利。另,根据现有证据,几家施工单位在本案中只能起到证人的作用,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设计公司如果认为货款应由实际施工单位支付可在结算款中解决,而不是在本案委托合同关系中解决。综上,设计公司关于其与大西南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郭龙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二)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依据问题。2014年5月16日设计公司针对劈开砖及填缝剂的采购分别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委托书中对劈开砖及填缝剂的选用品牌要求、单价、运输方式、需求总量、送货地点等均做了约定,并由设计公司工作人员鲁建莉签字确认、加盖”克拉玛依市城南新居住区二期工程EPC项目部业务专用章。设计公司工作人员鲁建莉在《克拉玛依城南新居住区二期工程材料进场签收凭证》上签字,可以证实设计公司与郭龙顺之间就劈开砖及勾缝剂买卖事宜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委托书》载明:”......今委托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龙顺前往福建统一采办,并垫付资金。”郭龙顺接受委托办理受委托事宜,应认定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至于由谁垫付资金的问题应视为委托合同的内容之一,并非转化为买卖合同的条件。委托合同亦有有偿与无偿之分,本案中,《委托书》中明确约定由郭龙顺垫付资金,应认定为垫付资金亦属委托事项之一。原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关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未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在郭龙顺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履行了购买劈开砖及填缝剂的义务后即有权要求设计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作为《委托书》中劈开砖及填缝剂的委托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设计公司对郭龙顺主张的劈开砖及填缝剂的数量无异议,郭龙顺依据《委托书》中约定的价格,要求设计公司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根据查明的事实,郭龙顺供应劈开砖及填缝剂的货款合计5089633.5元,双方亦没有异议。郭龙顺自认从相关施工单位已收取垫付货款2200000元,尚欠2889633.5元。对于已支付货款的证据应由买受人负举证证明责任,设计公司如果认为其已付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应提供已付款的相关证据,因其未能提供任何已付款的证据否认郭龙顺的自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设计公司关于应由郭龙顺进一步提供已付款的举证责任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如果设计公司认为购买劈开砖及填缝剂的货款应由各施工单位支付,则可根据其与各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解决。综上,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石 炜审判员 乌日娜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秋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