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瑞与娄肖龙、孙加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娄肖龙,孙加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292号原告:张瑞,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朱春,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肖龙,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孙加杰,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张瑞因与被告娄肖龙、孙加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的委托代理人朱春,被告娄肖龙、孙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小麦被烧的经济损失5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下午14时左右,灵璧县娄庄镇王赵村孙东组村民孙加杰雇佣娄肖龙为其驾驶拖拉机进行麦茬粉碎作业的过程中,因粉碎机轴承损坏起火引燃麦茬,致使原告未收割的5.5亩小麦被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390元。现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娄肖龙辩称:对��生火灾事实认可,亩数都是原告自己填写,我也不知道亩数是多少,钱数我也不知道怎么计算。赔钱是肯定要赔的,但是我不能一下赔,要分期赔。另外,有的小麦没有烧完,有一部分被村里连夜给耕地掩埋,有一部分原告连夜收割走,这个损失我不应该赔偿。孙加杰辩称:涉案机械是我所有,但娄肖龙去开去作业,是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操作。平时在忙天的时候车钥匙都是在车上。对亩数我不知道,钱数我也不清楚。我没有雇佣娄肖龙,所以我不应该赔偿。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关于本案争议的被烧毁小麦位置、亩数及损失依据问题。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证、2017年6月29日娄庄镇人民政府和娄庄镇王赵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关于原告被烧小麦的具体亩数证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娄肖龙、孙加杰质证时认为,实际承包地与事实不符,具体亩数不知道,鉴定结论与实际差不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本案涉及土地亩数能与娄庄镇人民政府、娄庄镇王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相互印证,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本案涉及土地上小麦被烧毁,娄肖龙、孙加杰愿意承担责任的问题。提供了灵璧县公安局娄庄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6月17日和6月2日两个被告的赔偿保证书。娄肖龙质证时称,保证书是本人所写,前提是必须现将拖拉机放行,但派出所没有将拖拉机放行,现在还滞留在派出所。孙加杰质证时称,保证书不是本人所写,是派出所写好后,让我按的指印,保证书上有些字我都不认得。当时按指印的真实想法时想要回拖拉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娄肖龙进行了处罚,娄肖龙同意赔偿,孙加杰在保证书上签字并捺印。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孙加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娄肖龙于2017年7月22日书写的证明,用于证明娄肖龙驾驶孙加杰所有的拖拉机孙加杰不知道,对因失火造成损失娄肖龙愿意自己负担。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娄肖龙自述,原告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下午14时左右,娄肖龙驾驶孙加杰所有的拖拉机在本案涉及的相邻土地上进行麦茬粉碎作业的过程中,因粉碎机轴承损坏起火引燃麦茬,造成了原告未收割的5.5亩小麦被烧毁。火灾事故发生后,灵璧县公安局对娄肖龙进行了处罚。经当地基层组织协调,娄肖龙于2017年6月17日书面保证,称其驾驶的粉碎机引起火灾,愿意承担50%责任,分四次偿还。孙加杰于2017年6月2日在由他人代书的保证书上签字并捺印,愿意承担因机械引起火灾所造成的50%责任,保证分三次赔付。另,本案涉及被烧毁的地块,经灵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亩小麦平均收入为9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关于两被告应该承担何种责任问题。公���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娄肖龙没有任何驾驶资格,而且其驾驶的没有配备任何消防设施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拖拉机进行粉碎作业,造成该事故发生。对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娄肖龙应当赔偿。被告孙加杰作为拖拉机所有人,本应按相关规定给拖拉机配备相关消防设施,对拖拉机进行安全排查。但由于其疏于对车辆管理,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两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两被告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该村民委员的证明,可印证原告被烧毁小麦的土地面积为5.5亩。本案涉及被烧毁的地块,经具有鉴定资质的灵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亩小麦平均收入为98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为5.5亩×980元每亩=5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肖龙、孙加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小麦损失53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娄肖龙、孙加杰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艾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