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晏兴凤执1120号晏兴风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晏兴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120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辜亚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桂、朱廷委,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晏兴凤,女,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银盏镇。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晏兴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15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晏兴凤差欠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59999.42元及相应的利息其自愿在2017年4月23日前清偿完毕;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晏兴凤承担,其应于2017年4月23日前向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因被执行晏兴凤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晏兴凤自愿清偿本案案件款,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晏兴凤差欠申请执行人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999.42元及利息(2016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二、被执行人晏兴凤自愿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一万元;三、余款被执行人晏兴凤自愿以每年给付一万元的方式履行,直至将本案款项履行完毕为止;四、若被执行人晏兴凤有一期未按时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晏兴凤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仕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岑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