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苏海诗与李文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诗,李文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532号原告:苏海诗,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李文权,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苏海诗诉被告李文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诗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诗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赊购TA340饲料共80袋,单价100.50元/袋,货款共计8,040.00元。自被告赊购饲料之日起,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饲料款,被告老说没有钱。约2011年12月份左右,被告在原欠据上重新签了名字,并重新约定于2012年5月20日一次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是在2016年6月份,被告仍然没有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8,0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赊购TA340饲料80袋,双方约定饲料单价为人民币100.50元/袋,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0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约于2011年12月13日在欠据上重新签字,并约定还款日期在2012年5月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8,0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定数额及期限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海诗饲料款人民币8,0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