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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财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晓辉、高泉福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晓辉,高泉福,郝术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3财保40号申请人:王晓辉,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东环路东关新村C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泉福,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被申请人:郝术会,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申请人王晓辉在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郝术会在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市长城支行营业室(账号62×××98)中存款80000元予以轮候冻结。申请人王晓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以此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郝术会在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市长城支行营业室(账号62×××98)中存款80000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820元,由王晓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章红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零一条利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