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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某1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常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电工,家住衡东县大浦镇堰城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6月18日因病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22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1趁工友宋某1外出做事之际,用钥匙打开位于本市宜阳街道办事处尹家洲的租房内被害人宋某1房间,盗取一台白色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包极品蓝芙蓉王香烟及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560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及一些其他卡,之后被告人陈某1将门锁扣弄坏,把几个房间翻乱,伪造现场。事后,被告人陈某1将钱包及一些卡扔入河中,其他物品据为己有。2013年5月16日10许,被害人宋某1及朋友将被告人陈某1抓获并扭送至常宁市公安局莲花车站治安岗亭。经鉴定,被盗三星平板电脑价值304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3267元及三星牌平板电脑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宋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人曹某1、邓某1的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1的户籍资料、被盗电脑发票、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13]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衡东县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1一贯表现较好,矫正环境较好,重新犯罪风险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陈某1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斌审 判 员  邹卫新审 判 员  朱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秋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