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小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90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壮,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灵宝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11月21日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2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小壮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寒山路口东北的小陈压面压衬仓库,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崔某发生争执后厮打。随后被告人张小壮使用钢管将被害人崔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左顶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硬膜外血肿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崔某头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7年1月28日将被告人张小壮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指认照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小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小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小壮与被害人崔某同在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寒山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小陈压面压衬仓库打工。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小壮与被害人崔某因布料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后崔某上前用拳头打了张小壮面部一下,张小壮抓起干活用的推车要砸崔某,被旁人劝阻。崔某拿一钢管要打张小壮,被工人拉住。后张小壮手拿一根空心钢管将崔某头部砸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崔某头部外伤致左顶骨骨折及左侧额顶叶硬膜外血肿,不伴脑受压症状体征。其左顶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硬膜外血肿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崔某头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1月28日1时41分许,被告人张小壮在郑州火车站东进站口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15时许,其和被告人张小壮同在小陈压面压衬仓库内干活,因张小壮把几家的布匹堆在一起,影响干活,双方发生争吵,其上前用拳头打了张小壮头部,张小壮搬着仓库的小车欲砸其,被他人拦住,后又从旁边拿了一根钢管将其头部砸伤的事实。2、证人党某、黄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案发当日15时许,被害人崔某与被告人张小壮在仓库干活时因布料摆放影响干活,继而发生争吵,崔某打了张小壮脸一下,张小壮抓住干活用的推车要砸崔某,被劝阻。崔某拿一钢管要打张小壮,被工人拉住。后张小壮手拿一根空心钢管将崔某头部砸伤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3、被告人张小壮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时,其在小陈压面压衬仓库干活,将布匹推到正在压衬的同事崔某和党某的旁边。崔某让其把布匹放直,其没吱声,崔某骂其,后上前用拳头朝其耳部打了一拳,党某拿一钢管朝其后背打了一下,其顺手拿起一根钢管朝崔某头上砸了一下,头部流血。后被老板娘黄某等人拉开。2017年1月28日,被民警抓获的事实。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分析说明:根据有关就医材料及专家会诊,结合检验所见,伤者头部外伤致左顶骨骨折及左侧额顶叶硬膜外血肿,不伴脑受压症状体征。其左顶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硬膜外血肿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鉴定意见:被害人崔某头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5、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崔某指认被告人张小壮系用钢管砸伤其头部的人。6、公安机关受案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壮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小壮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小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小壮持械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小壮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张庆玲人民陪审员 朱富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