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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汪小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小龙,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汉滨区河西镇,无业。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小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强,被告人汪小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同案犯汪建山和朋友入住汉滨区南环西路金友酒店,中午13时许被新城派出所以在逃人员带去核实身份,汪建山怀疑是该酒店老板举报,遂产生报复的想法。2013年7月9日晚0时30分,同案犯汪建山纠集被告人汪小龙及同案犯汪金成、刘志伟、胡晓勇等人手持砍刀将金友酒店大厅设施、设备砸毁。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六万四千八百一十元。另查明,被告人汪小龙与被害单位安康金友商务酒店董事长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被告人汪小龙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二、由被告人汪小龙赔偿安康金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7000元,安康金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撤回对汪小龙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三、安康金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汪小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汪小龙从宽处理,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小龙已将赔偿款全部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证[2013]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A、彭B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被害单位“金友”商务酒店董事长王某某陈述、同案犯汪建山、刘志伟、汪金成及被告人汪小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小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小龙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小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小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小龙与被害单位安康“金友”商务酒店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且已将赔偿款全部付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小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瑾人民陪审员  朱国珍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柳青亮书 记 员  郭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