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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光丽诉周培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丽,周培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民初3928号 原告马光丽,女,回族,1938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阿坝县。 委托代理人刘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培建,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邓晓刚,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 负责人:易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子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光丽与被告周培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23日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周培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晓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光丽诉称,2016年12月20日15时43分许,被告周培建驾驶川ZZZZZZ号小型轿车沿郫筒镇西大街由西梨路往恒创购物中心方向行驶至368号路口时,与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马光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培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光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6日,后转入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治疗至2017年3月31日出院,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848.33元;2、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周培建辩称,对事故本身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和50万三者险;我方垫付了56578.1元,其中4000元暂时没有凭证,鉴定费我方认可,自费药建议按照15%扣除,请求一并处理我方垫付的费用和本案中该我方承担的诉讼费用一起品迭后,由保险公司扣除必要费用后直接支付给我方。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辩称,我方垫付了65000元,不认可原告按城镇标准赔偿,交通费不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住院天数认可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共60天,医疗费按25%扣除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5时43分许,被告周培建驾驶川ZZZZZZ号小型轿车沿郫筒镇西大街由西梨路往恒创购物中心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由其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马光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周培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光丽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6年12月21日,原告马光丽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于2017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3月……花费医疗费103563.66元。随即转入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继续住院治疗,住院53天,并于2017年3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389.67元,共计医疗费136953.33元,外购药费1692元,被告周培建垫付52578.1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垫付65000元。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周培建所驾驶川ZZZZZZ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自2011年起至事发前,原告马光丽一直居住在其女马文红位于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的家中。原告马光丽育有子女十三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院病情书、劳务证明、租房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赔偿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由于原告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其女马文红位于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西路216号16栋3单元502号的家中。有原告提供的其户籍所在地阿坝县阿坝镇三村村委会和其居住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伏龙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 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可医疗138645.33元。自费药扣除比例为20%,即2772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为3000元(30元/天×100天)。3、营养费。该费用为3000元(30元/天×100天)。4、护理费,该费用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费用为28335元(28335元/年×5年×20%)。6、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可800元;7、交通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8、鉴定费,该费用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可6000元。 被告周培建、刘浩应当承担的费用为31733.07元(自费药27729.07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3004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2578.1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20845.03元。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916.26元(医疗费138645.33元-自费药2772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赔付原告46135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付163051.26元,扣除其已经垫付65000元,返还被告20845.03元,还应支付原告77206.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光丽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7206.2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培建、刘浩返还垫付费用人民币20845.03元。 三、驳回原告马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4元,该费用由被告周培建承担,已经品迭在上述费用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易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