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晓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晓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751号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法定代表人:熊相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女,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刘晓忠,男,1969年0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与被告刘晓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588元;判决被告从2016年7月15日起以75588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未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顺美公司作为卖方,刘晓忠作为买方,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未按约定要求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第九条约定“按月结算资金占用利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5日。需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后第五日前支付利息。需方支付款项时,应先结清应付利息,再结清货款本金”。2016年6月15日,顺美公司与刘晓忠进行账目核对并签订了《账目核对函》,刘晓忠确认尚欠顺美公司货款75588元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此后顺美公司多次催收,刘晓忠至今未付,顺美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晓忠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账目核对函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顺美公司(供方)与刘晓忠(需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刘晓忠向顺美公司购买树脂、兰水、白水,最终单价、数量、产品以交货时需方签字确认的记载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现金或支票,需方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未按约定要求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第九条约定“按月结算资金占用利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5日。需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后第五日前支付利息。需方支付款项时,应先结清应付利息,再结清货款本金”。2016年6月15日,顺美公司向刘晓忠出具了账目核对函,该函载明:对账截至日期2016年6月15日,最后一次交货日期2016年6月15日,未付货款总金额75588元。刘晓忠同日在该账目核对函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顺美公司与刘晓忠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顺美公司依约向刘晓忠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但刘晓忠未按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从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按照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七计算。顺美公司最后送货日为2016年6月15日,故起息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综上所诉,顺美公司主张刘晓忠支付顺美公司货款75588元及从2016年7月15日起以75588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支付未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5588元;二、被告刘晓忠以75588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晓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