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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维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维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1民初3040号原告: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河畔清风2幢3单元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7614416XP。法定代表人:夏于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常英,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维益,男,1978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维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邹亚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红君书 记 员 陶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