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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曾文芳与张根生、邹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芳,张根生,邹翠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886号原告:曾文芳,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根生,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被告:邹翠梅,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原告曾文芳与被告张根生、邹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生、邹翠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根生、邹翠梅偿还曾文芳饲料款254,600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欠款254,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张根生与邹翠梅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2月止,张根生与邹翠梅因经营猪场向曾文芳购买饲料,期间有支付部分饲料款。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张根生与邹翠梅尚欠曾文芳饲料款254,600元,张根生出具《欠条》1张交由曾文芳收执,《欠条》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即每月3,800元)。此后,张根生未归还所欠货款及利息。曾文芳多次向张根生、邹翠梅催讨货款未果。张根生、邹翠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张根生与邹翠梅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2月止,张根生因经营猪场向曾文芳购买饲料。2015年2月18日,经曾文芳与张根生进行结算,张根生欠曾文芳饲料款254,600元。同日,张根生向曾文芳出具《欠条》1张,约定:张根生欠曾文芳饲料款254,600元,张根生同意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后,张根生未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曾文芳多次向张根生催讨货款未果。上述事实有曾文芳提供的曾文芳《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欠条》1份、宁化县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2015年2月18日张根生向曾文芳出具的《欠条》1份,本院向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调取的张根生、邹翠梅的《户籍证明》各1份及曾文芳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根生与曾文芳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根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曾文芳所欠货款,故曾文芳主张张根生支付饲料款254,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货款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曾文芳主张张根生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欠款254,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系邹翠梅与张根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养猪场所负债务,该笔债务系张根生与邹翠梅夫妻共同债务,故邹翠梅应与张根生共同偿还曾文芳上述欠款及利息。张根生、邹翠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根生、邹翠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文芳饲料款254,600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54,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1元,由张根生、邹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和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张秋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佳佳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