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查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查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车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191号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龙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7783426680E。法定代表人:张亚东,男,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某某,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张庄村*组。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被告:马某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贾庄村马庄*组**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84********。被告:车某某,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张庄村西组,身份证号码:4127271987********。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张庄村*组。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查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车某某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张某某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某及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查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80230.2元,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查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7年3月3日到期,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担保人,与中原银行签订有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查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人为被告车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被告车某某、张某某签订了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被告马某某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查某某、张某某未偿还借款,2017年3月13日中原银行对该笔逾期贷款本息在原告中原银行账户中划扣人民币80232.2元,划扣后原告向五被告追偿未果,起诉来院。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淮编【2016】8号文件。证明目的:1、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具有担保资格;2、原“淮阳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现合法更名为“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第二组:中原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淮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担保偿还协议书、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证明目的:1、被告查某某、张某某借款的事实,原告(原淮阳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查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为马某某、车某某、张某某。第三组:客户明细对账单、还款凭证、扣划款说明书、贷款明细及储蓄账户明细。证明目的:1、被告查某某、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中原银行淮阳支行于2017年3月13日在原告账户扣划资金用于偿还被告查某某、张某某逾期贷款本息共计80230.2元;2、原告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查某某、张某某辩称,确实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贷款,但是该笔借款二被告并未使用,是马某某使用,应由马某某偿还。被告车某某辩称,担保偿还协议书确实被告车某某签字,但是车某某并未使用借款,实际由马某某使用,应由马某某偿还。被告马某某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查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被告查某某、张某某以蔬菜种植为由,向原告(原淮阳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额度100000元,反担保人为马某某、车某某。被告查某某、张某某、车某某为原告签订了一份“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原告又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被告张某某辩称“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上“张某某”署名及按手印不是其本人所为,原告方亦不能确定是张某某所为。2、被告查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查某某、张某某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合同约定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在该贷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约定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止,年利率7.35%,按季度结息,到期后还本付息。3、贷款到期后,被告查某某、张某某未偿还借款,2017年3月13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对该笔贷款本息从原告在该行存款账户中划扣人民币80230.2元冲抵被告方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原淮阳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查某某、张某某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查某某、张某某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依约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代偿借款本息80230.2元后,有权向查某某、张某某追偿。被告车某某及马某某就符合就业创业小额贷款政策的主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在担保合同生效后,反担保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车某某和马某某应对查某某、张某某的本次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不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进一步证据佐证“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是张某某所签名及按手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本息80230.2元。二、被告马某某、车某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车某某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查某某、张某某追偿。三、驳回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被告查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培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