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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磊、何雪梅、王建忠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土资源局不服强制****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雪梅,王建忠,王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兵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雪梅,女,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原五五农机厂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忠(上诉人何雪梅之夫),男,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上诉人何雪梅之子),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女,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原五五农机厂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法定代表人赵志江,该师师长。委托代理人孙新丽,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东辉,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大成,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雪梅、王建忠、王磊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以下简称第七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七师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用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7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原告何雪梅、王建忠、王磊因第七师即原师水利工程指挥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雪梅、王建忠、王磊的起诉。何雪梅、王建忠、王磊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拒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隐匿、捏造证据,审判程序违法。二、上诉人的被征收土地为不动产,虽然上诉人在1997年至1998年期间领取了30120元,但上诉人始终不知道给付钱款的主体和补偿款项的内容,亦不知道征收土地的主体,直至2016年9月30日,上诉人在参加(2016)兵07行终2号案件的庭审时,才知道征收主体为第七师和第七师国土资源局,自此时,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该日起计算,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三、第七师征收了上诉人的土地,其应当就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在征收农用地时办理了审批手续和履行了公告等义务,其也未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评估,未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说明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土地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未查明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未查清被诉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案件作出裁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判令:一、确认被上诉人第七师、第七师国土资源局征收上诉人何雪梅、王建忠、王磊65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上诉人第七师、第七师国土资源局赔偿上诉人何雪梅、王建忠、王磊各项损失165268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农七师水利工程指挥部于1997年9月4日与第七师原五五农机厂(以下简称五五农机厂)签订《农七师东干延伸工程用地补偿协议书》,收回包括上诉人何雪梅承包种植的土地在内的五五农机厂的土地,何雪梅在1997年至1998年期间就领取了补偿款,并于1998年1月23日书写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兹有五五农机厂职工何雪梅,关于荒地赔偿问题,经师领导研究批准,在原每亩赔偿402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费100元,共计陆仟元正。本人表示拿到增加补偿费陆仟元正后,再不给师领导添麻烦了。特此保证。”何雪梅领取补偿款及书写保证书的行为,能够证实上诉人至迟在1998年1月23日即已知晓其承包的土地被第七师收回,且自愿接受第七师的补偿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于2016年9月30日才知晓收回涉案土地的主体为第七师及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的上诉理由与何雪梅自行书写的“承诺书”中的相关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以上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在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其于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拒收其证据,捏造、隐匿证据,审判程序违法,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审判员  杨青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