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科研村。法定代表人:萧德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女,1993年4月2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一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6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一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竣工验收备案书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故上诉人销售的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一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000元无事实依据;3.依据合同法规定,作为赠与人赠送夹层部位的财产即便有瑕疵,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责任,更何况赠送的财产无瑕疵,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刘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29-1号1-8-5的房屋复式商品房一处,该房屋建筑面积89.73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951,778元。经现场查看,案涉房屋复式部分窗前存在衡量,其中一扇窗户无法全部打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事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复式部分净高高度不一致,案涉房屋复式部分一扇窗户无法正常打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房屋的使用空间和美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鉴于涉诉房屋存在一定空间和美观瑕疵,且具体损失也不易精确量化,根据涉诉房屋的具体情况,结合本院已受理的大量的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电梯入户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情况,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慧8,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慧承担250元、被告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承担5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慧与阳光一百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阳光一百公司提出涉案赠与夹层部位不存在质量瑕疵,且根据法律规定,即便赠与夹层部位有瑕疵,亦不应承担责任,即不应赔偿刘慧8,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涉案房屋赠与夹层的赠与是在刘慧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对价后才会取得的赠与,属于附义务的赠与,此时,阳光一百公司作为赠与人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在二审期间,阳光一百公司亦承认涉案房屋赠与夹层的复式窗户不能完全打开的事实,且其在刘慧购买房屋时未告知此部位的瑕疵,使得对案涉房屋使用的空间和美观造成影响。故一审法院酌定由阳光一百公司赔偿刘慧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阳光一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一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