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姚海鸥、丁玉洁等与汪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鸥,丁玉洁,汪忠,程堂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453号原告:姚海鸥,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丁玉洁,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幼师,住安徽省桐城市,系原告姚海鸥之女。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忠,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程堂芳,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129号逸鹏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78380547.负责人:胡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泓,安徽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海鸥、丁玉洁诉被告汪忠、程堂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鸥、丁玉洁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被告汪忠、被告程堂芳、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海鸥、丁玉洁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告各项损失共计10842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4日14时40分,被告汪忠驾驶皖H×××××小型客车,沿桐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路边树木碰撞,造成车辆乘坐人丁玉洁、姚海鸥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在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丁玉洁的伤情为:右眼眶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后经桐城市人民医院建议转入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姚海鸥的伤情为:右足第4、5跖骨骨折。该起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汪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海鸥的伤情及三期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丁玉洁伤情及三期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165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汪忠系驾驶员,程堂芳系登记车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车辆HUA011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期间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投保限额为每座4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姚海鸥的各项损失为24597.4元,丁玉洁的各项损失为83825.01元,计108422.41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程堂芳辩称,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依法应当由我们赔偿的,我们愿意赔偿。我与被告汪忠是夫妻关系,车辆登记是我名字,是汪忠驾驶的,汪忠有驾驶证,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桐城接连两次住院,并在上海手术,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另事故发生后,我们夫妻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90.33元(其中为姚海���垫付687.1元,为丁玉洁垫付3308.23元),多垫付的要求予以返还。汪忠的辩称同程堂芳的意见。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公司在每人4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姚海鸥的非医保用药。其他部分赔偿项目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及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丁玉洁的治疗行为是否有故意扩大损失?2、两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是否合理?3、责任如何承担?1、丁玉洁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周皮下血肿、右眼眶骨骨折、头部外伤。经抗炎、止血、对症治疗,于同年2月17日患者要求出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录载明两眼结膜充血,未载明治愈出院,随后丁玉洁认为自己未痊愈,即要求继续住院治疗,该院于次日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骨骨折、头部外伤。继续抗炎、活血化瘀对症治疗,于同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两眼结膜充血、眼底基本正常。出院时住院医师开具诊断证明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随后丁玉洁于同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4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眶骨骨折,在全麻下行右眼眶骨折修复术,术后恢复可。治疗结果:治愈。被告程堂芳、汪忠认为,丁玉洁在第一次出院后因与其商谈赔偿未果,故不出院,其在桐城治疗出院后又到上海治疗,故意扩大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丁玉洁在2017年2月17日因伤情稳定要求出院,次日因伤未痊愈要求继续住院,桐城市人民医院根据其病情同���继续住院并继续对症治疗,不违反相关规定,不构成治愈后拒不出院;丁玉洁作为一名年轻女子,在眼眶骨骨折影响容貌的情况下,选择较为高级的上海某医院行骨折修复术符合情理,且其亦是根据原住院医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符合相关规定。同时从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亦可看出,因为其进行了骨折修复,未评定伤残,两比事实上亦未扩大损失。被告程堂芳、汪忠对丁玉洁医疗行为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丁玉洁的治疗相关事实予以确认。2,根据两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车票、教师资格证等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对两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认定如下:姚海��的损失情况,医疗费913.3元(其中被告程堂芳、汪忠垫付687.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91.2元、误工费8400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23284.5元。丁玉洁的损失情况,医疗费47497.81元(不包括被告程堂芳、汪忠垫付的330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91.2元、误工费165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不高于安徽省上一年度教育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交通费2212元、住宿费476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82037.01元。3、关于责任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期间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投保限额为每座4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因系驾驶人汪忠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应��汪忠赔偿;由于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汪忠妻子即被告程堂芳,且该车辆系用于家庭经营营运,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堂芳与汪忠应当共同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出不承担姚海鸥的非医保用药,由于未能提交相关证照证明非医保用药情况,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海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3284.5元;被告汪忠、程堂芳垫付的687.1元,在姚海鸥获得前述赔偿后予以返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玉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0000元;超出部分42037.01元(不包括被告程堂芳、汪忠已垫付的3308.23元),被告汪忠、程堂芳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丁玉洁。三、驳回原告姚海鸥、原告丁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原告姚海鸥、原告丁玉洁共同负担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726元,由被告汪忠、被告程堂芳共同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查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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