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陈月钗与陈俊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钗,陈俊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206号原告:陈月钗,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承继、陈昭森,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锦,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月钗与被告陈俊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陈俊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11日作出(2017)闽0182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承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月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按月2%的利息标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日止共计人民币2,4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俊锦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之间为确认借款关系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月利息标准及还款时间。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15年6月15日还款,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陈俊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月钗与陈俊锦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11月12日,双方(陈月钗为甲方,陈俊锦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借人民币肆佰万元给乙方经营使用,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若乙方需继续借用上述款项,经甲方同意后,权利义务依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乙方应当于每月12号前将上一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贰拾万元支付给甲方或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等内容。同时,陈俊锦在合同尾部立了《借条》,载明“今向陈月钗借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做为公司的流动资金之用”。时至2015年6月2日,陈俊锦向陈月钗出具一份《承诺》,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前还贰佰万给陈月钗。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7年6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承诺》、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陈俊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等为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许可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借款方应负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陈俊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月钗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92元,减半收取计28496元,由被告陈俊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2--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