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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左杨明与黎耀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杨明,黎耀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096号原告:左杨明,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高兴,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耀棠,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左杨明与被告黎耀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杨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高兴、被告黎耀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左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18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建立货物贸易关系,合作期间,原告依双方约定,按质按量向被告供应货物,直至2016年5月22日前,被告也定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到2016年5月23日、26日,被告接收原告两批价值共计118540元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货款。黎耀棠辩称,1.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属实,之前的送货单都是被告本人签名并全部结清货款。案涉两张送货单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而是叶树彪所签,叶树彪拿了案涉货物后直接送给其他客户,有没有收回货款被告不清楚,因此这笔钱应该由叶树彪支付;2.被告和叶树彪之前是生意拍档,二人一起做生意,由被告提供��辆,叶树彪联系业务,叶树彪赚取货物差价,被告收取车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黎耀棠存在多次业务往来。被告黎耀棠称其与叶树彪系生意拍档,一起做生意,与原告发生业务联系也是起初由黎耀棠带叶树彪去原告处拿货,以熟悉相关业务。后来,因叶树彪驾驶黎耀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赔偿问题,双方合作终止。原告称叶树彪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原告一直同被告发生业务联系。原告持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26日、抬头收货单位为黎耀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收人为叶树彪、金额分别为61610元、56930元的两份送货单等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拖欠货款。被告对该送货单无异议,但认为送货单记载货物由叶树彪所取。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系案涉两笔交易的当事人?从本案事实可知,一是原、被告在案涉交易之前,存在多次交易往来,可见原、被告存在较为固定的业务关系;二是被告称由于叶树彪对相关业务不熟悉,起初都是被告带叶树彪去原告处拿货,以熟悉相关业务,因此在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可能有叶树彪的参与,但其角色并非买主的角色,也不足于让原告相信其为买主的角色;三是被告对有关业务的熟悉程度强于叶树彪,被告辩称一般系由叶树彪联系业务,被告提供车辆收取车租,并不完全可信;四是,退一万步讲,即使案涉两笔交易系由叶树彪本人发起,但结合被告辩称二人系合作关系的说法,被告起码应为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其应对案涉交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二人分伙后,因案涉交易所产生债务应如何分担,可由被告另与叶树彪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其应承担因案涉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540元(2016年5月23日、26日两张送货单金额:61610元+5693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耀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杨明支付货款118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8元,由被告黎耀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早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