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更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罪犯柴澈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澈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更26号罪犯柴澈,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柴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曲中刑终字第2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2月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柴澈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柴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另查明,该犯被判决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柴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丽萍审判员 刘招银审判员 张云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