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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桂新与胡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新,胡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740号原告:张桂新,女,汉族,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明,男,汉族,住北安市。原告张桂新与被告胡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德明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5日开始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款至实际还款日;2、要求被告丁富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胡德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3个月还本付息。被告胡德明用自有重型自卸车进行抵押,同时被告丁富仁系连带保证人。二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7月25日,被告胡德明、丁富仁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旨在证明被告胡德明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丁富仁连带保证的事实;2、2017年4月25日,北安市海星镇兰光村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胡德明是兰光村居民现已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娄洪权当庭证明:2016年10月份和2017年5月份原告两次雇佣娄洪权的出租车去海星镇兰光村附近要过帐,听原告说是去找丁富仁要账,第一次没找到,第二次找到了。娄洪权不认识丁富仁、以前也没见过丁富仁。原告申请证人吴连福当庭证明:2016年10月份和2017年5月份原告让吴连福陪同去找姓丁的要账。两次雇佣的不是同一台车,吴连福没有见到过姓丁的人。被告胡德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胡德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3个月还本付息,被告丁富仁系保证人。被告胡德明、丁富仁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捺印。后期被告胡德明离开居住地无法联系,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以胡德明、丁福仁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在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丁富仁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被告胡德明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德明应按欠条确定的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德明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款的诉讼请求是其本人真实意思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胡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3000元(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期限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共计13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判长 王 丹审判员 田永东审判员 宋宏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