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俊梅、魏志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梅,魏志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实习),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奕帆,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圆圆(实习),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俊梅因与被上诉人魏志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魁、宋欣,被上诉人魏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栾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车款20万元整;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虽名为购车协议,但综合协议内容,实为车辆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不正确。《购车协议》第一条写的很清楚,该协议没有提到转让经营权的问题,另外经营权属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五公司。2、上诉人的20万元买了个“空”,并不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经营权”。3、一审认定“张俊梅对车辆的权属应已明晰”不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时,并没有让上诉人看到与公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4、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欺诈”不正确。二、上诉人于2016年9月19日交通事故开庭之日,才知道涉案车辆系”租赁“而不是挂靠。三、公交公司不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法院认定经营权转让没有依据。魏志国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魏志国与张俊梅订立的《购车协议》名为车辆买卖协议,实为公交路线经营权的转让合同。二、魏志国从未告知张俊梅与公交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张俊梅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魏志国是以欺骗的手段同其订立了《购车协议》,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张俊梅的诉请,并无不当。三、张俊梅早在签订《购车协议》前就已明知323路公交车线路经营权转让的交易模式,且张俊梅自签订《购车协议》至今已运营涉案车辆3年多的时间,早已知悉该行业的运营模式。即便其享有撤销权,也应因逾期一年提出而权利消灭。四、张俊梅的20万并非买了个“空”,相反,其已拉客运营,领取油补等方式实现了《购车协议》的合同目的,如今其因自身原因导致车辆被扣,无法继续运营,却想通过撤销与魏志国之间合同的方式达到减损的目的,违背诚信实用。张俊梅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张俊梅与魏志国签订的《购车协议》;2、判令魏志国返还张俊梅购车款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魏志国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五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魏志国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共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租赁型号为少林中巴型公共汽车一辆,该车车牌号为豫A×××××,车辆实行使用权有偿租赁,车辆的租赁期为4年6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租赁期内,乙方每月需向甲方按约交纳管理费500元,线路使用费1900元,共计2400元等。2014年2月3日,魏志国作为甲方,张俊梅作为乙方,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正在运营中的323路公交车一辆转让给乙方,车牌号为豫A×××××,手续包括行车证和保险单,线路,共计转让价20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前的油补、违章及任何纠纷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之后的油补、违章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协议生效后,乙方在以后的营运中的任何利益,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等。《购车协议》下方注明:“2万元押金合同到期后,甲方有义务同乙方一起同公司要,自2014年3月23日后,所有利益与甲方无关,所有一切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张俊梅向魏志国支付20万元款项,魏志国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张俊梅,张俊梅驾驶豫A×××××中巴车开始运营。2016年4月11日15时许,张俊梅驾驶该车沿南曹乡席村村口发生交通事故。张俊梅认为魏志国在签订购车协议时存在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魏志国退还20万元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虽名为购车协议,但综合协议内容,实为车辆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魏志国已将车辆及行车证等手续及时交付张俊梅,而行车证上已明确载明车辆所有权人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俊梅对车辆的权属应已明晰,但张俊梅仍驾驶车辆运营二年有余。现张俊梅称魏志国签订购车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魏志国存在欺诈,故要求撤销购车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张俊梅主张撤销购车协议,并退还20万元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俊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张俊梅负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魏志国和张俊梅签订的《购车协议》名为购车协议,实为车辆的经营权转让协议,行车证上已明确载明车辆所有权人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俊梅对车辆的权属应已明晰,魏志国已将车辆及行车证等手续及时交付张俊梅,张俊梅驾驶车辆运营二年有余。张俊梅上诉称魏志国签订购车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俊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曾小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利媛 关注公众号“”